法規名稱: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條文關聯

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本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
一、護照。
二、海關申報單。
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
    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正本。
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正
    本。
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並增訂申請檢疫
    之法源依據,後段有關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則分四款規範。另考量應
    檢附文件除第一款護照及第二款海關申報單外,依動物檢疫物或植物
    檢疫物應檢附文件有所不同,爰分別於第三款及第四款規範,以資明
    確,其說明如下:
    (一)第三款明定入境人員攜帶動物檢疫物,應檢附符合本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輸入檢疫同意文件、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
          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正本。
    (二)第四款明定入境人員攜帶植物檢疫物應檢附符合本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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