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至少三類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的組合置於線上
專屬平台,供本法規定得選擇自主投資之退休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
運用選擇。
退休人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定其得選擇之投資標的組合,或以
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用選擇;其未選定者,
維持退休時個人專戶原投資組合。
前項所稱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指基金管理機關提供適當風險程度之
投資標的組合。
本法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者,以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
用方式。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退休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換作業,及
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本法規定得選擇
自主投資之退休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選擇;未選定者,維持退
休時個人專戶原投資組合等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至少三種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
的組合置於線上專屬平台,供退休人員選擇。
三、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擇對應或較低風
險等級之投資標的組合,或以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代為投資型投資標
的組合為運用選擇;未選定者,延續其退休時個人專戶原投資組合。
上開運用選擇,除代為投資型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外,其餘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均自負盈虧。
四、第三項規定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係指基金管理機關提供適當風
險程度之投資標的組合,並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以保障退休經濟
生活之安定。
五、第四項規定係考量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
第二項,已明定個人專戶內之餘額、賸餘金額或累積總金額交由基金
管理機關代為投資,爰規定本法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者,
以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用方式。
六、第五項規定應提供退休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換作業,
及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
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
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
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
應先行停職;停職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
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
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
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
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
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
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
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
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
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第三十三條第六項 第一項遺族如不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
額者,得選擇按亡故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
金之方式,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
戶內賸餘金額。按月領取期間,亡故退休
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交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
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
由國庫補足之。
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
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
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
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
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二)私校自主投資及分期請領辦法第六條
儲金管理會應定期提供至少三類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的
組合置於線上專屬平臺,作為退休、資遣教職員分期請領準備
金之運用選擇。
退休、資遣教職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定其得選擇之
投資標的組合,並自負盈虧。
儲金管理會應提供退休、資遣教職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
合之轉換作業,及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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