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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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不同收
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依照或比照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進行投資時之選擇(以下簡稱自主投資)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適當風險程度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依照或比照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以下簡稱代
為投資)時之運用選擇。
基金管理機關依本辦法辦理下列各款之自主投資及代為投資,應訂定自主
投資及代為投資運用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報公務人員退撫儲
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一、本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對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之退撫儲金。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擇(兼)領月退
休金人員之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內之餘額
。
三、本法第三十條第八項所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
儲金。
四、本法所定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之個人專戶內之餘額、賸餘金額或累積總金額。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範圍、實施方式、本法所定得進行自主投資人
員之風險屬性評估、投資標的組合型態、數目、轉換、線上專屬平台建立
及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應訂定自主投資及代為投資運用實施計畫及該計畫應包含項目。
二、第一項明定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得進行投資選
擇(以下簡稱自主投資),或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以下簡稱
代為投資)。
三、第二項明定基金管理機關依本辦法辦理本法所定相關對象之自主投資
及代為投資事宜,應訂定自主投資及代為投資運用實施計畫,以為辦
理依據,該計畫規範之範圍包含自主投資及代為投資相關事宜。
四、第三項明定前項實施計畫應包含項目。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本法
第三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
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
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
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
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十一條第三項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
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
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
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
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
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
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
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
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
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
發給之退休金。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
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
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三十條第八項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
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
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
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八
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自主
投資及退休金與資遣給與分期請領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私校自
主投資及分期請領辦法)第二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依本辦法辦理私立學校現職教
職員(以下簡稱現職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
稱退撫儲金)自主投資運用選擇,及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資遣
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退休、資遣教職員)退休金與資
遣給與分期請領事宜,應分別訂定自主投資運用實施計畫(以
下簡稱自主投資實施計畫)及退休金與資遣給與分期請領實施
計畫(以下簡稱分期請領實施計畫)。
前項自主投資實施計畫及分期請領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範圍
、實施方式、教育訓練、教職員風險屬性評估、投資標的組合
型態、數目、轉換、線上專屬平臺建立及管理事項。
第一項自主投資實施計畫及分期請領實施計畫,應經儲金管理
會董事會會議通過,並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及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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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建立線上專屬平台,提供本法所定得
進行自主投資人員瞭解其個人風險屬性之評估及選擇投資標的組合。
基金管理機關或前項受託金融機構應為公務人員設立個人專戶及管理投資
帳務,並定期以郵寄、電子傳輸或其他方式提供個人專戶投資報告,或置
於線上專屬平台供公務人員及退撫給與領受人員查詢。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得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建立線上專屬平台,及為公務人員設
立個人專戶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得自行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委託金融機
構建立線上專屬平台,供本法所定得進行自主投資人員瞭解並評估個
人風險屬性,依其風險屬性選擇投資標的組合。
三、第二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或前項受託金融機構應為公務人員設立個人
專戶及管理投資帳務,並定期以郵寄、電子傳輸或其他方式提供個人
專戶投資報告,或提供公務人員及退撫給與領受人員於線上專屬平台
查詢。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本法
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
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
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
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
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十一條第三項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
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
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
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二)私校自主投資及分期請領辦法第三條
儲金管理會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建立線上專屬平臺,提供現
職教職員及退休、資遣教職員了解其個人風險屬性之評估及選
擇投資標的組合。
儲金管理會或前項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應按現職教職員及退休
、資遣教職員個人別分戶立帳,管理其退撫儲金及退休金與資
遣給與投資帳務,並定期郵寄個人帳戶投資報告,或利用電信
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現職教職員及退休、資遣教職員線上
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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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實施計畫,應提供至少三類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
的組合置於線上專屬平台,其中應包括經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
之投資標的組合,供公務人員運用選擇。
公務人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定其得選擇之投資標的組合;其未
選定者,以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用選擇。
前項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指基金管理機關依公務人員年齡配置不同
風險屬性投資標的比率之組合。
基金管理機關應適時評估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之風險配置及年齡級距
適當性;有調整必要時,應經基金管理機關首長核定,並報監理會備查。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換作業,及
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服務機關應於基金管理機關規定期限內,通知所屬公務人員辦理自主投資
各項作業,並填復相關書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實施計畫,應提供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
公務人員選擇,未選定者,以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人生週期型投資標
的組合為其運用選擇等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至少三種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
的組合置於線上專屬平台,供公務人員選擇;另為符合個人風險屬性
偏保守之公務人員需求,及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公務人員退
撫權益,上開投資標的組合應包含經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
者,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
三、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擇對應或較低風
險等級之投資標的組合;未選定者,配置於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人生
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
四、第三項規定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係按公務人員年齡,漸進調整
資產配置內容。
五、第四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適時評估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之風險
配置及年齡級距適當性;有調整必要時,應經基金管理機關行政程序
核定,並報監理會備查。
六、第五項規定應提供公務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換作業,
及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七、第六項規定服務機關應通知所屬公務人員辦理自主投資各項作業等事
宜。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
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
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
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十一條第五項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
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
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二)私校自主投資及分期請領辦法第四條
儲金管理會訂定自主投資實施計畫,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
退撫儲金運用範圍,定期提供至少三類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
資標的組合置於線上專屬平臺,其中應包括經儲金管理會評定
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現職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
用選擇。
現職教職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定其得選擇之投資標
的組合;其未選定者,以儲金管理會依第二條所定自主投資實
施計畫,訂定之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用選擇。
前項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指儲金管理會依第二條所定自
主投資實施計畫,就現職教職員年齡配置不同風險屬性投資標
的比率之組合。
儲金管理會應適時評估人生週期型投資標的組合之風險配置及
年齡級距適當性;有調整必要時,應經儲金管理會董事會會議
通過,並報監理會備查。
儲金管理會應提供現職教職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
換作業,及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學校人事單位應於儲金管理會規定期限內,通知該校現職教職
員辦理自主投資各項作業,並填復相關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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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至少三類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的組合置於線上
專屬平台,供本法規定得選擇自主投資之退休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
運用選擇。
退休人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定其得選擇之投資標的組合,或以
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用選擇;其未選定者,
維持退休時個人專戶原投資組合。
前項所稱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指基金管理機關提供適當風險程度之
投資標的組合。
本法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者,以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
用方式。
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退休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換作業,及
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本法規定得選擇
自主投資之退休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選擇;未選定者,維持退
休時個人專戶原投資組合等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至少三種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
的組合置於線上專屬平台,供退休人員選擇。
三、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擇對應或較低風
險等級之投資標的組合,或以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代為投資型投資標
的組合為運用選擇;未選定者,延續其退休時個人專戶原投資組合。
上開運用選擇,除代為投資型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外,其餘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均自負盈虧。
四、第三項規定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係指基金管理機關提供適當風
險程度之投資標的組合,並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以保障退休經濟
生活之安定。
五、第四項規定係考量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
第二項,已明定個人專戶內之餘額、賸餘金額或累積總金額交由基金
管理機關代為投資,爰規定本法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者,
以代為投資型投資標的組合為運用方式。
六、第五項規定應提供退休人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合之轉換作業,
及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
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
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
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
應先行停職;停職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
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
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
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
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
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
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
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
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
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第三十三條第六項 第一項遺族如不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
額者,得選擇按亡故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
金之方式,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
戶內賸餘金額。按月領取期間,亡故退休
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交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
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
由國庫補足之。
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
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
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
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
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二)私校自主投資及分期請領辦法第六條
儲金管理會應定期提供至少三類不同風險收益等級之投資標的
組合置於線上專屬平臺,作為退休、資遣教職員分期請領準備
金之運用選擇。
退休、資遣教職員應按評估後之個人風險屬性選定其得選擇之
投資標的組合,並自負盈虧。
儲金管理會應提供退休、資遣教職員每年至少一次投資標的組
合之轉換作業,及至少一次轉換手續費之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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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採取必要措施處理,並以書面
通知監理會:
一、投資標的之財務或債信嚴重惡化。
二、投資標的被終止或清算。
三、其他與投資標的有關且影響投資權益之重大情事發生。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於投資標的有財務或債信發生嚴重惡化,或投
資標的被終止或清算,或其他與投資標的有關且影響投資權益之重大
情事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以書面通知監理會。至所謂必要措施
,指遇有前開情節重大,致有影響投資權益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相
關人員應瞭解實際情況,並召開儲金投資決策會議,研擬後續處理方
案。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自主投資及分期請領辦法第九條
儲金管理會於其提供之投資標的組合有公司財(業)務、債信嚴重惡
化,或投資標的被終止、清算、暫停與恢復交易、合併及其他重大情
事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處理。
前項處理情形應通知監理會,並於一星期內提交書面報告,經本部備
查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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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機關應定期檢視自主投資之投資標的組合及代為投資之投資標的
組合績效表現,報監理會備查,並定期公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定期檢視投資績效表現,報監理會備查,並
定期公告。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自主投資及分期請領辦法第十條
儲金管理會應定期檢視自主投資之投資標的組合及分期請領之投資標
的組合之績效表現,併同退撫儲金及退休金與資遣給與之相關管理報
表及會計報表,報監理會及本部備查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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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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