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
度如下:
一、被害人經我國司法機關通知,返臺協助偵審及作證。
二、機票費以搭乘經濟(標準)座(艙)位之往返票價認定,覈實補助。
三、住宿費以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二千元,並依偵審合理期間認定,覈實
    補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評估,得提高至每日新臺
    幣二千五百元。
前項申請應自偵審或作證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偵審
通知書、登機證及住宿單(領)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被害人返臺協助我國司法機關進行偵審案件之意願,爰第一項
    第一款定明給予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之條件。
三、有關再入國(境)機票費之補助,考量被害人須配合偵審期間而搭機
    返臺,參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以提供搭乘經濟(標準)座(艙
    )位之票價認定,並覈實給予,第一項第二款爰明確定之。
四、有關再入國(境)住宿費之補助,考量被害人須配合偵審期間而搭機
    提前返臺,以利協助偵審及作證,參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急難救助服務標準及作業規定中,已有住宿費每日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規定,爰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每日補助最高為新臺幣二千元,並覈實給
    予。復因各地物價水準、旅館設施或房價隨著淡旺季節有所波動等差
    異性,故住宿費得視實際情形提高至每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另受理
    被害人申請補助金之實際業務執行機關,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爰明確定之,以符實際。
五、第二項定明被害人請領期限及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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