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稽徵機關依申請核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
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作成
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
之負責人,依前二條規定以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
在地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該外國營利事業及指定負責人,自規定期限
屆滿之翌日起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負責人對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經稽徵機關依申請核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
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致稽徵機關無從執行相
關規定,復考量該外國營利事業實際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
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又境內營利事業之決策行為通常由其負責人實
際執行且由其負責人負責,實質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利執
行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落實消彌跨國租稅規避之立法意旨,爰
依經濟實質於第一項定明稽徵機關得指定該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
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依規定辦理登記、各項申
報、納稅、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除與該外國營利事業間具
合理關聯,且有利後續稅捐保全及有效達成防杜跨國租稅規避之目的
。
二、第二項定明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負責人對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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