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立法理由〕
本條文所指律師應「謹言慎行」,參酌國際律師協會(International Ba
r Association,簡稱IBA)所制定之「國際律師執業行為準則」(Intern
ational Principles on Conduct for the Legal Profession)第二條意
旨,應包含:律師對其客戶、法院、同事及其他因職務行為所接觸之對象
,應維持最高標準之誠信(honesty)、正直(integrity)及公正性(fa
irness),例如:律師與當事人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開始發生性行為,除
有濫用律師與委任人間之信任關係之嫌外,亦恐涉入律師個人感情因素而
影響律師之專業判斷,或使該律師難以忠實為委任人利益執行業務,亦有
損律師形象,並不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而屬違反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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