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應准予攜帶入境。
二、動物應施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隔離檢疫、退運、銷燬處理或依本
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為必要處置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
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三、植物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檢疫處理、隔離檢疫、消毒、退運或銷
燬處理者,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規範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處理方式,爰增訂序文,並分
三款規定,其說明如下:
(一)符合我國動植物檢疫規定者,應准予攜帶入境,爰將現行條文
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結果依本條例及本法規定處理方式有所
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別規範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及
第三款,其說明如下:
1.將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必要處置之規定,納入
第二款規定之處理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2.將本法第十九條有關有害生物消毒之規定,納入第三款規定
之處理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