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條文關聯

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應准予攜帶入境。
二、動物應施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隔離檢疫、退運、銷燬處理或依本
    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為必要處置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
    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三、植物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檢疫處理、隔離檢疫、消毒、退運或銷
    燬處理者,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規範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處理方式,爰增訂序文,並分
    三款規定,其說明如下:
    (一)符合我國動植物檢疫規定者,應准予攜帶入境,爰將現行條文
          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結果依本條例及本法規定處理方式有所
          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別規範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及
          第三款,其說明如下:
          1.將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必要處置之規定,納入
            第二款規定之處理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2.將本法第十九條有關有害生物消毒之規定,納入第三款規定
            之處理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