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
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
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本公司應取得依內部風險考量
,所訂核准層級之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
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例如薪資、投資收益、買賣不動產
等)。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
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本公司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的金額門檻作為審查交易或增減委
託投資資金之基礎。
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
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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