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健康檢查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
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二、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及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專案永久居留證
。
內政部審查專案永久居留,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十二條整併為本條。
二、第一項明定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之應備文件,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一)及(
          二)。
    (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移列至本條第三
          款及第四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款已規定健康檢查項
          目不合格者,得不予許可專案永久居留,爰配合實務運作,將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修正為「健康檢查證明」。
    (三)增訂第五款有關被害人應檢具其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
          有危險之虞說明書,以符合前條規定要件。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款明定被害人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時,如有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始得許可
          專案永久居留,由於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屬司法審判結
          果,受理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案件之行政機關不易即時知悉,須
          由被害人檢具刑事案件結案證明書相關文件,爰本條第一項第
          六款「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即包含證明其刑事案件結案之相關
          文件;另配合本法已刪除專案許可居留,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專案許可居留證」。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
    ,爰「第四款」修正為「第三款」;並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爰「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四、由於申請專案永久居留,係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返回原籍國(地)
    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為前提,尚無規範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期限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
五、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應載明事項。
六、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第四項明定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
    者,核發專案永久居留證。
七、為求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許可程序臻於周延,爰第五項明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機關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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