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
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
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會計年度末日營業期間不滿一年
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
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算。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
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其暫繳稅額、所得額、未
分配盈餘、基本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
達其依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依限繳納。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本法第四十
三條之四規定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
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
憑單。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時,適用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七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之
十六第四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者,該等所得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第四條
至第六條規定之負責人辦理各項申報及稅款繳納。
二、參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該外國營利事業自申請日、登
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其應納稅額之計算方
式。
三、第三項定明該外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
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其暫繳稅
額、所得額、未分配盈餘、基本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通知書及
繳款書送達其負責人。
四、第四項定明該外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
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
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因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已規範免予扣
繳,爰仍維持,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併入辦理各項申報及
稅款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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