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O局給字第二一一五
O五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組織法規(含設置要點)所訂兼任職務
,既屬兼任職務,僅得據以支給交通費(按,現已修正名稱為兼職
費),又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
支給規定」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
(按,現修正為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之支給要件,
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
三、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O九三OO
六二八六四號函示,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各類兼職支給規定者,
即可逕依各相關規定支給,為免爭議及誤解,應刪除但書規定,爰
依一般法規體例,刪除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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