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修正公布,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之條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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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或學校主管機關(以下併
稱為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相關事宜,應設私立學校諮
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八條所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
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臨時監察人代
行職權。
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監察人職務及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董事長、董事職務。
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之設立、學校之設立
、合併、改制、停辦及解散。
五、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解除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人員之
職務。
六、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主管機關停止對學校獎助、補助或招生。
七、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變更辦學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
福利事業。
八、其他有關學校法人及學校重大事項。
〔立法理由〕 一、審議主體增列法人主管機關。
二、依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
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
二條規定修正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提供諮詢意見之事
項,其中第四款增列學校之合併及改制,以因應學校現況;有關學
校之設立,包括學校之籌設;董事會發生紛爭時,應由法院裁定選
任適當人選予以仲裁,以示公正,爰現行第二款予以刪除;另增列
審議學校行政人員解職事由、學校獎補助、招生或變更辦學目的意
見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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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
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私立學校
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任
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學者專家:就教育、法律、會計及管理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二、社會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三、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
選。
四、有關機關代表:就教育、法務、財政、人事等機關人員中遴選。
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本法第四條規定,並擴大諮詢對象,委員之組成增列私立學
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
二、明定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
比例,以符規定。
三、明定任一性別委員最低保障比例,以符性別平等主流化之需求。
四、明定代表產生方式,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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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委員在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主管機關解聘
之;其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
足其任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委員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關係,以示客觀公正。
三、明定委員解職之事由,以杜爭議。
四、明定各類委員缺額時之遞補方式,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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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管機關召集,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該屆主席;主席因故
未能出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除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外
,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經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本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專人就委員所提出之正反意見
及其主要論點,作成會議紀錄。
本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每次開會推選主席,造成困擾;另避免主席因故不克出席時
,造成無法開會之困境,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由委員推選一人為代
理主席。
三、修正第二項有關委員出席人數之規定,鑑於本會議所討論事項為重
大事項,爰提高基準,並增列開會時,除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方
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外,應親自出席,避免公務機關人員
更動,影響出席人數及開會。
四、為供事後查證,爰第三項明定委員提出之正反意見及其主要論點應
作成會議紀錄。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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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學校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必
要時,並得經本會會議之決議,先成立專案小組研議,再提會討論。
本會會議討論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
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
出席委員人數。
前項所稱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指本會討論事項之當事人或學校法人
之董事、監察人、學校校長,為委員之配偶、前配偶、直系親屬、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與委員訂有婚約或其
他身分、工作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其認定,由本會審議決定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
四、為期討論結果客觀公正,並參照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有線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爰第三項明定委員迴避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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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O局給字第二一一五
O五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組織法規(含設置要點)所訂兼任職務
,既屬兼任職務,僅得據以支給交通費(按,現已修正名稱為兼職
費),又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
支給規定」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
(按,現修正為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之支給要件,
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
三、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O九三OO
六二八六四號函示,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各類兼職支給規定者,
即可逕依各相關規定支給,為免爭議及誤解,應刪除但書規定,爰
依一般法規體例,刪除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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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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