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返回原籍國(地),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已無危險之虞。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三、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訊(詢)問,超過
    三次未到場。但因正當理由未能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
五、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
    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害人取得居留許可後,居留期間得入出國(境),爰第一款明
    定曾返回原籍國(地),且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已無危險之虞,得
    不予許可專案永久居留,以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專案永久
    居留之立法目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應檢具「健康檢查證明」文件,爰第二款明定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得不予許可專案永久居留。
四、被害人於居留期間,通常須配合案件偵查及審理,爰第三款規定被害
    人倘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偵審時,得不予許可專案永久居留。
五、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有關被害人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得不予許可之
    規定,爰第四款明定其申請專案永久居留,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六、第五款係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訂定。考量經專
    案永久居留許可者,係接近準國民身分,其申請時倘有經宣判緩刑宣
    告,必須達到未經撤銷之情節,始給予專案永久居留之許可,以維護
    我國社會之整體安全。另本款但書規定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但書
    規定,因規範性質不同,爰分別為不同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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