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條文關聯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醫療機構及藥局通報藥品嚴重不良反應後,得將相
關通報資料轉知藥商。
藥商接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前項轉知後,有新增、更新或補充通報資料者
,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關於通報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接獲醫療機構及藥局之通報後,得將
    相關通報資料轉知藥商,以利藥商進行案件調查及評估作業。
三、為持續追蹤通報情形,第二項規定藥商接獲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轉
    知之通報資料後,倘有新增、更新或補充通報資料時,準用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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