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條文關聯

具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五、戰爭、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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