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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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與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校及補習學
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之學生與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均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並以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學籍或就讀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法定繼承人為受益
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作
為保險人決定納保之參據。
前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但書所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
、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
數者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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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
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限於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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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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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除由政府補助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外,其餘由要保人
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
之一。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其全額自行負擔。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全額補助保險費:
一、持有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幼兒。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或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或幼兒。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
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或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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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
或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契約效力溯自八
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之保險契約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契約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
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或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自喪失
學籍或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末日午夜十二時起,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
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或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
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參加不同保險人者,按中途加
退保學生或幼兒處理。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
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並依第三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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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或幼兒,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住院,自其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之
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補
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保險契約之約定。但屬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者,以因遭
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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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五、戰爭、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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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強暴脅迫所致之流產、分娩、剖腹生產手術、
子宮外孕手術四種情形之一時,不在此限。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
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裝設目的為回復或輔助功能。
(二)持有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三)裝設限於一次。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
人為目的者。
四、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五、未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
六、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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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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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每學期註冊時,應於代收費用收據中開列保險費
項目,併同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參加學生或幼兒名冊及
保險費用明細表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收處所,由保
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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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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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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