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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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制定依據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現行法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
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
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
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
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
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國民教育法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
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