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被害人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專案永久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專案永久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
    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係接近準國民身分,惟倘被害人獲得專
    案永久居留之許可後,有危害我國利益、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或其他重
    大犯罪等情形,得廢止其專案永久居留許可,以維護我國永久居留政
    策管理及社會整體安全。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係分別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五款之規定訂定;第四款係參照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五款規定訂定。
四、至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得廢止居
    留許可之要件,不列入得廢止專案永久居留許可之要件,係考量被害
    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屬於輕微之不法行為,且獲得專案永久
    居留者之身分穩定性與一般獲居留者為較高保障,不宜輕率廢止,以
    避免違反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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