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安全維護申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條文關聯

申請廠商認有延長之必要,應於安全維護期滿二十日前,以書面敘明延長
理由,並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向國防部申請之。
前項申請延長之審查程序,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但國防部認事實明確,
無須召開審查會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為使申請廠商於安全維護期滿前,辦理申請延長期間方式有所依循,爰定
明申請延長列管軍品安全維護期間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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