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條文關聯

學校每學年得自行或聯合他校、家庭教育中心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家庭教育課程至少四小時,供違規學生及其家長修習;其課程內容及時數
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城鄉差距,各校輔導資源不一,相關輔導資源有限,考量學校恐
    有執行困難,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教育課程之執
    行方式可自行或聯合他校、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俾
    利學校有依循。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