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條文關聯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
育學生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
四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以特殊教育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
為提起申訴之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自現行第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增
    訂特殊教育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中階段特殊教育學生
    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得
    提起申訴,及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五條提起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期間修正為四十日。另法定代理人已包括監護人,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考量本條位列第三章
    ,內容規範對象為特殊教育學校,爰刪除各級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
    修正。
三、為維護特殊教育學校學生救濟權益,並使學生申訴制度與其他相關行
    政救濟規定一致,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
    外之學校提起申訴者,其提起申訴之日之認定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款已有申訴逾期之處理規定,現行第六條
    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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