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律師應依律師法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
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五
    款、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等規定,新增本條律師參與社會公益
    活動之相關依據。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宜授權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依地方特殊情形,訂
    定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特殊規定,以符合因地制宜之需求,自不
    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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