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依律師法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 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一、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五 款、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等規定,新增本條律師參與社會公益 活動之相關依據。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宜授權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依地方特殊情形,訂 定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特殊規定,以符合因地制宜之需求,自不 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