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為從事建築設計、施工、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建
築及改進等事項,特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
置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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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部長指派本部營建署署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
由本部部長於委員中指定之。
本會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主管業務相關人員。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代表。
(三)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等團體代表。
(四)規劃設計、施工技術、建築構造及建築設備與材料專門學識經驗
之專家學者。
(五)因應地方建築風貌特色之特殊議案需要,具有經驗之地方機關、
團體代表或專家學者。
前項第五款委員人數,最多為六人。
本會委員之任期,除第二項第五款委員任期至特殊議案決議完成為止
外,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或特
殊議案決議完成之日為止。
本會分設規劃設計、施工技術、建築構造、建築設備及材料四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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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建築設計技術之審議、建議及輔導改進事項。
(二)關於建築施工技術之審議、建議及輔導改進事項。
(三)關於建築構造之審議、建議及輔導改進事項。
(四)關於建築設備之審議、建議及輔導改進事項。
(五)關於建築材料品質、規格及其他建築技術之調查與輔導改進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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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點第五款有關建築材料品質、規格及其他建築技術上必要之調查
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學術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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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審議程序如左:
(一)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二)推定委員審查擬具審查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審議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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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開會,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副主任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二位副主任委員皆因故不能出席,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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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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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不對外行文,會議決議事項報經部長核定後,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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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為辦理審議案件登記、會議紀錄及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
幹事六人由部長就營建署有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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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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