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令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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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立地籍圖重測地區界址爭議協調會:各縣(市)政府於地籍圖重測
地區核定後,得依照「臺灣省各縣(市)地籍圖重測地區界址爭議協
調會設置要點」規定成立地籍圖重測地區界址爭議協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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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填報協調案件:土地界址爭議案件,應由經辦人員依據地籍調查測量
結果填報協調案件單,並簽註有關法令依據及處理意見(格式如附件
一)連同有關圖說資料(格式如附件二),送地政事務所先行予以協
調。
前項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由地政事務所函報縣(市)政府(地政科
〈局〉)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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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通知調處:縣(市)政府接到協調案件單後,認為應為調處者,應將
調處事項及調處日期、時間、地點於開會調處七日前,由縣(市)政
府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得通知測量單位及相關關係人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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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送書面意見:土地所有權人接到調處通知後,如對界址爭議案件有
書面答辯或補陳意見者,得於會前送達協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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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未到場之處理:調處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親自到場並陳述意見
,如因故不能到場時,得出具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三)委託他人代理
之。倘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協調會應就
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仲裁
,作為調處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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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實地勘測:土地界址爭議之案情複雜,或當事人陳述欠明時,得派員
實地勘測後再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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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處進行方式及程序:
(一)進行方式:
以會議方式行之(格式如附件四),並由地政科〈局〉長擔任會
議主席,科〈局長無法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之一擔任。
(二)程序:
1.測量單位說明。
2.當事人陳述界址爭議事實及意見或聲明證據。
3.徵詢關係人。
4.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協調辦法或處理意見
。
5.進行協調或作成調處結果。
6.作成調處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場
朗讀後,依下列辦理:
(1)協調成立者,由當事人、調處人員及列席人員簽名或蓋章。
(2)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當事人雖到場經協
調無法獲致協議之案件由協調會予以仲裁調處者,由調處人
員及列席人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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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處結果處理:
(一)調處成立之案件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
場,而由協調會予以仲裁調處者,應於調處後五日內將調處紀錄
函送當事人。
(二)當事人到場經協調無法獲致協議之案件,由協調會就有關資料及
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者,依前項規定函
送當事人。
(三)界址爭議協調會所為調處結果,應以縣(市)政府名義對外行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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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照調處結果辦理:縣(市)政府於調處紀錄函送當事人二十日後,
仍未接獲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訴狀繕本者,應函知測量
單位依照調處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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