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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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程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2月24日

制定依據

1. 土地法 中華民國090年10月31日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