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2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
  規定辦理。

  (刪除)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市)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
  列規定管制:
  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
      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
      住宅使用。
  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
      、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
  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
  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一、現耕農身分證明。
  二、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七款圖件。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
  請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
  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

  興建交通、水利、採礦等設施,以依計畫核定並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為限;開工之前,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工程計畫送請當地縣(市
  )政府備查。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三.五公
  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
  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
  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
  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以私
  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申請使用執照。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
  或認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及使用,仍依建築
  法規定辦理。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山坡地,申請建築,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
  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