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基金會就各類投資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目的、案件可行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初審。
二、本基金會辦理投資案件之計畫界定、計畫準備、計畫評估及計畫核定
    等作業,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界定、事
    實調查、評估及合約協商任務。各項作業得視案件需要合併辦理,亦
    得先行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辦理原則。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或其授權人員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書面報告及擬
    議之投資方式,並視投資案件內容需要,於必要時邀請外部專業人員
    提供意見。投資案件通過審核者,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四、投資契約內容除投資幣別、金額、期限等基本條件及各項法律相關條
    款外,應一併定明其他如投資款項之撥付方式、重大事項之決議方法
    等涉及本基金會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五、本基金會得視案件需要,採行書面監督、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
    行監督任務;進行重大事項變更者,應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
六、於投資案件執行期間,應定期將投資案件執行進度提報本基金會董事
    會備查,於投資案件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投資標的應提出結案報告
    。本基金會亦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結案
    任務。
以合作投資方式進行之投資案件,經合作投資機構協助完成計畫評估者,
免辦理前項第一款之初審及第二款程序,得直接進行書面報告審核,其餘
程序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得編列預算辦理投資案件形成前必要之可行性研究、投資標的能
力建構、整體藍圖規劃等技術協助。
前項技術協助,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不再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作為分類基準,爰整併現行條文
    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對直接投資標的及間接投資標的所提出之申請
    程序,統一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類投資案之辦理程序。第
    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整併修正
        。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整併修正
        。
  (四)增訂第四款投資契約內容應明定之事項。
  (五)增訂第五款投資案件監督程序及重大變更事項程序。
  (六)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六款移列修正,並定明投資案件結案
        程序。
二、第二項由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對於投資計畫編列相關預算進行所需準備工作如
    可行性研究、投資機會評估、投資環境分析、法規研究、營運主體能
    力建構及投資標的所需等相關技術協助,以利投資計畫之促成與成案
    。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精神已由修正條文第七條涵括,爰予刪
    除。
五、投資案件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皆應提報本基金會董事
    會討論,爰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刪除
    。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
八、修正條文不再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作為分類基準,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八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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