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
    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及具公法人資格之地方自治團體。
〔立法理由〕
一、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本基金會現行其他辦法體例增訂第三款,以達體例一致。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本基金會提供投資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產業,促進技術升級,加速經濟發展。
二、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立法理由〕
一、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修正本基金會提供投資之運用範圍,以臻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因定義過於狹隘與過時且不
    符合國際現行援助開發趨勢,酌予以刪除。

本基金會得與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國內
、外投資公司、機構或團體合作進行投資。
前項投資之標的,得為設立於外國之公司、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非法
人之基金、有限合夥、信託財產或其他類似機制下之受益單位或權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投資型態及方式,爰將合資對象與投資標的作更為明確之定義
    。

本基金會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投資:
一、受讓或認購投資標的之股權、股份、社員權或其他類似性質權益。
二、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共同出資,並由政府間國際組織以其名義受讓或認
    購投資標的之股權、股份、社員權或其他類似性質權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表述以明確表達及確認投資的方式。
三、本基金會僅限定與具信賴度與完善管理機制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在投資
    合作時,採該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名義受讓或認購投資標的之股權、股
    份、社員權或其他類似性質權益之情況,並以契約規範該政府間國際
    組織秉持一致之管理精神謹慎評估風險並進行監督管理,以保障本基
    金會投資權益。
四、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本基金會依本辦法所進行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投資案件提報本
基金會董事會或董事長核定時,本基金會上一年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基金淨值以上一年為基準。

投資案件除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外,得由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合作對象
邀請本基金會共同投資;或由投資標的、負責管理該投資標的之機構,經
由我駐外館處報請外交部轉送本基金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檢具之投資案件各項資料係由本基金會進行審查而非我駐外館
    處,實務上,我駐外館處係將投資案件申請直接函報外交部而非本基
    金會,外交部(含駐外館處)就貸款案件對外交層面之影響進行政策
    考量,故增訂本條文。

本基金會不得投資賭博業、菸酒業、武器軍需品業、違禁藥物業、易造成
環境生態負面影響之經濟活動、違反受投資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業
、違反受投資國之法令或國際規範及其他侵犯人權之經濟活動。
〔立法理由〕
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投資案件除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或由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合作對象邀請
本基金會共同投資外,應由投資標的或負責管理該投資標的之機構,檢具
下列文件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但如投資標的於申請時尚未設立者,得由
投資標的之發起人、預定發起人或管理機構申請之:
一、投資標的之基本資料,包括章程或設立文件、負責人或管理機構資料
    、股東或社員名冊或其財產明細、登記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投資
    標的尚未設立者,為擬設立之相關資料。
二、投資標的最近三年財務報告,含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
    其營業未滿三年者,應提出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各年度之資料。但尚未
    設立者,得提供發起人信用紀錄、無欠稅證明或本基金會認為必要之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之。
三、投資案件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件背景、目標、內容。
  (二)投資標的之主要營運項目。
  (三)案件執行及營運方式。
  (四)資金籌措來源及主要股東或出資人背景資料、經營團隊資歷。
  (五)投資標的股權或資金結構。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書。
  (七)投資期限。
  (八)如有子投資時,其投資產業及類別。
四、投資案件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案件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投
    資案件說明書中註明。
五、其他經本基金會認為有必要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不再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作為分類基準,爰整併現行條文
    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直接與間接投資之投資標的提出投資申請時所需具
    備之文件資料、內容及種類作一統整說明,並述明投資標的非法人時
    之適用文件資料。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款部分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款部分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三款整併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
五、修正條文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款移列。另考量援助開發領域
    日益多樣化,「投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應視投資案屬性之
    不同而分析重點不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款可行性評估項目
    以增加彈性。
六、增訂第五款其他經本基金會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本基金會就各類投資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目的、案件可行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初審。
二、本基金會辦理投資案件之計畫界定、計畫準備、計畫評估及計畫核定
    等作業,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界定、事
    實調查、評估及合約協商任務。各項作業得視案件需要合併辦理,亦
    得先行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辦理原則。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或其授權人員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書面報告及擬
    議之投資方式,並視投資案件內容需要,於必要時邀請外部專業人員
    提供意見。投資案件通過審核者,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四、投資契約內容除投資幣別、金額、期限等基本條件及各項法律相關條
    款外,應一併定明其他如投資款項之撥付方式、重大事項之決議方法
    等涉及本基金會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五、本基金會得視案件需要,採行書面監督、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
    行監督任務;進行重大事項變更者,應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
六、於投資案件執行期間,應定期將投資案件執行進度提報本基金會董事
    會備查,於投資案件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投資標的應提出結案報告
    。本基金會亦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結案
    任務。
以合作投資方式進行之投資案件,經合作投資機構協助完成計畫評估者,
免辦理前項第一款之初審及第二款程序,得直接進行書面報告審核,其餘
程序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得編列預算辦理投資案件形成前必要之可行性研究、投資標的能
力建構、整體藍圖規劃等技術協助。
前項技術協助,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不再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作為分類基準,爰整併現行條文
    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對直接投資標的及間接投資標的所提出之申請
    程序,統一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類投資案之辦理程序。第
    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整併修正
        。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整併修正
        。
  (四)增訂第四款投資契約內容應明定之事項。
  (五)增訂第五款投資案件監督程序及重大變更事項程序。
  (六)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六款移列修正,並定明投資案件結案
        程序。
二、第二項由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對於投資計畫編列相關預算進行所需準備工作如
    可行性研究、投資機會評估、投資環境分析、法規研究、營運主體能
    力建構及投資標的所需等相關技術協助,以利投資計畫之促成與成案
    。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精神已由修正條文第七條涵括,爰予刪
    除。
五、投資案件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皆應提報本基金會董事
    會討論,爰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刪除
    。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
八、修正條文不再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作為分類基準,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八條第三項。

投資額度未達一百萬美元之投資案件,得由本基金會董事會概括授權秘書
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必要時得邀請外部專業人員提供意見;其經審
核通過者,提請董事長核定後實施,並送本基金會董事會備查。
〔立法理由〕
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五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基金會進行投資之幣別、額度及期限如下:
一、投資幣別:國際主要貨幣或當地貨幣。
二、投資額度:除經本基金會董事會專案核定者外,不得超過投資案件總
    額或股權百分之三十五。
三、投資期限:投資期限原則不超過十年。但投資案件經評估符合重大國
    際合作發展目標或基於客觀形勢於投資期限屆至前無法立即退出時,
    經本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後得延長之。
前項第三款本基金會董事會亦得依評估結果,決議提前終止或退出投資案
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三、第二款整併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專案核定程
    序。重新定義投資額度之規劃,並參照行政院國發基金及國際組織之
    相關辦法,維持百分之三十五之投資額度,另專案經本基金會董事會
    核定者,不受此限。
四、第三款整併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條後段。
五、定明投後管理及退場機制運作定,爰增訂第二項。
六、修正條文不再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作為分類基準,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九條第二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