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建立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部備查;經本部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指定
之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亦同
。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部核定。
第一項財團法人及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政府捐
助財團法人,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立法理由〕 一、基於本法區分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與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採取不同監督
密度;而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可再區分為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指定加強
監督之財團法人,及其餘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前者之監督密度原則上
比照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辦理;後者則由各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審認之
。因此本條修正提高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額度,以
降低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密度,達成本法鼓勵財團法人自治之目
的。
二、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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