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條文關聯

合作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授權,包括下列四種方式:
    (一)科技工業機構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
          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法人團體使用。
    (二)法人團體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
          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科技工業機構使用。
    (三)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
          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其他科技工業機構
          或法人團體使用。
    (四)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以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
          智慧財產權,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相互授權
          。
二、共同使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特定目的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共用一方或雙方之人員、設備或其他資源,以從
    事共同研發、產製或維修。
三、合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以技術或現金出資成立公司,以
    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科技工業機構所持股權
    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科技工業機構以現金出資者,
    其所取得之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四、入股: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公司發行新股時,科技
    工業機構得以技術或現金參加認股,其所持股權之限制與前款同。
五、補助: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促進國防科技工業研究發展特定目
    的之達成,共同以現金出資,並由法人團體執行。科技工業機構出資
    金額應有一定之限制,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共同承攬: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約定就彼此擁有人員、設備、
    技術、現金或其他資源,共同承攬國內外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
    產製、維修工作。
七、工業合作:因軍品外購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進行技術轉
    移、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之合作。
八、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合作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所為之授權,其權利金金額,應以利用權利或技術之價值定
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資源,得包括技術或現金出資。但科技工業機構為
共同產製或維修之特定目的以現金出資時,應以軍事專用為限。
〔立法理由〕
一、審酌國防部工業合作作業規定屬機關內部事務性規定,無須於本辦法
    授權訂定之,爰將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予以刪除,以符法制體例。
二、第一項第八款之「許可」修正為「核定」,以符該款規範意旨及法規
    用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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