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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六條
公有建築基地出租時,應於契約中訂明應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 ,逾期不建築或未經報准延期建築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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