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篇 兵籍資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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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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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兵籍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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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求入伍前、現役與後備役三個時期之兵籍資料,管理制度化,作業
標準化,以達到確保資料之詳實,保持最新紀錄與適時辦理移轉之目
的,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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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兵籍資料管理之權責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簡稱兵籍管理機
關)如下:
(一)入伍前役男: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兵籍管理機關
,負責兵籍編立及管理。
(二)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及各人事權責單位管理。
(三)後備軍人:
1.將級後備軍官: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理。
2.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由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
揮部或後備服務中心)管理。
(四)補充兵: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後備服務中心管理。
前項兵籍管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上級機關)為兵籍管
理監督機關。但兵籍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者,以該部為兵籍管理監督機
關。
經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轉換為役籍之管理,依替代役役籍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管理體系區分如附件一。現役與後備役時期之
兵籍管理機關一覽表如附件二。中央單位一般校尉級軍官兵籍管理機
關一覽表如附件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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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級兵籍管理機關應互取連繫,各業務有關單位應適切供應異動資料
,以免發生兵籍登記脫節及遺漏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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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級兵籍管理機關,對資料內容發生疑問,應主動向有關單位查詢,
若發現命令、通知或其他公文書等漏發時,應立即查詢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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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兵籍,以兵籍表為準,自兵籍規則修頒生效日起,開始使用新式兵籍
表,原建舊式兵籍表繼續使用,惟須於兵籍資料袋及兵籍表左上角蓋
以兵籍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橫寬六公分、縱長一公分之藍色
戳記。(凡兵籍補建換新均使用新式兵籍表)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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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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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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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兵籍表(含兵籍資料袋)之建立,除因特殊情形者,依本篇規定由現
役或後備役管理機關補建外,其餘役男或志願服役者,均應依兵籍規
則規定,由入伍前兵籍管理機關負責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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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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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兵籍資料一經建立裝存於資料袋後,應列為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檔案
;另從事特種情報工作者之檔案,應列為機密級之軍事機密檔案,凡
與人事業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概不得借閱、影印或查詢;若與個人
本身權益有關(如累功換章、晉任、申請送訓等),須查校本人資料
,得經兵籍管理機關主官(管)核准後,由管理人員陪同查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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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兵籍表及其他有關人事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後,應裝存於兵籍資料
櫃中保管,並確實注意防火、防潮、防蛀等設備,作業時尤應禁止沾
污、損毀、折疊,以免減損兵籍資料使用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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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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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下: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兵籍號碼、照片、指紋、宗教、出生地、戶籍地址、婚姻、
家庭、教育、專長、體格、體位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二)個人異動資料:
1.派免、晉升、遷調、任用審查資料、任職機關或單位、職務
及軍職專長等資料。
2.訓練進修、考核及考(成)績等資料。
3.勳章、獎章及其他獎勵等資料。
4.刑事處分、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感訓處分、懲
罰及其他懲戒處分等資料。
5.現役最少年限、進修學位或碩、博士學位延長服現役時間、
志願留營期限、志願入營期限、停役、退伍、除役、結訓、
停止訓練、任官、免官、任職、免職、調職、休職、撤職、
留職停薪、停職、復職、死亡等資料。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兵籍號碼、姓名、體格、體位變更及
出生年、月、日更正等資料。
7.其他異動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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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凡異動登記或更正事項,必須依據各種有關法令規定之程序處理,
或依據權責單位發布之有效文(證)件登記或更正,並應由登記(
審核)人員使用刻有單位、級職、姓名之小型職名章,蓋於所記載
每項登記之空白處,以示負責。章之橫寬為一、五公分,縱長0、
五公分,一律蓋紅色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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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登記填寫要領:
(一)除動態性項目應用鉛筆填寫外,其餘各欄以章戳或黑、藍色
筆填寫為原則,尤應字體端正,書寫清晰,不可使人發生誤
認情事。
(二)一格一事,避免出格,力求醒目。
(三)登記表袋如發生不可避免之錯誤應行更正時,絕對禁止挖、
刮、塗改,或使用褪色墨水與立可白等修正液(帶),應在
錯誤處用紅筆劃橫(直)線兩條,然後在其上(旁)更正或
全格補貼之。但均須蓋登記人職名章於更正處或補貼之騎縫
處。
(四)兵籍表內各欄位不敷使用時,得以浮貼銜接登記,惟應於黏
貼處適當位置加蓋兵籍資料騎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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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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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兵籍表內之事項:
(一)民間資料部分:以戶籍資料為準。而戶籍資料登記更正,則
應以各種有關法令規定為審核處理之依據。
(二)軍事資料部分:以軍中各種有關法令規定或權責單位發布之
有效文(證)件為處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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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已建立之兵籍資料,不論任何時間,任何異動,均應由兵籍管理機
關主動、適時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詢校正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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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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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凡異動(調離底缺)而轉屬於另一兵籍管理系統時,應由原屬兵籍
管理機關,依本規定有關各點規定之移轉時限,將兵籍資料(連同
兵籍資料袋),移轉新屬兵籍管理機關銜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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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移轉兵籍資料時,原屬管理機關除將未奉核電子兵籍資料取代欄位
,登錄任、免、退、除、停、免役發布命令之文號、生效日期及其
他有關異動事項(含兵籍資料袋正面之登錄)外,應審慎檢查校正
各欄記載(含電子兵籍資料)有無訛誤後,列印奉核取代電子兵籍
資料,加蓋職官章,併同兵籍資料移出。
〔立法理由〕 為減輕兵籍資料管理工作負荷,國防部自一百十年九月一日頒布電子兵資
部分取代紙本兵籍資料執行作法,為明確移轉兵籍資料之作業程序,爰於
除書增列原屬管理機關,仍應將尚未奉核,電子兵籍資料得取代紙本兵籍
資料應記載事項之欄位,登錄任、免等事項,並於後段增列列印已奉核取
代電子兵籍資料,加蓋職官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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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移轉兵籍資料時,不得在兵籍資料袋插口上粘貼漿糊或標封紙條,
或使用訂書針等,其零星移轉者,應另加大公文套封發,整批移轉
者,應妥為包裝封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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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移轉兵籍資料時,應用公文傳遞程序收發、郵政掛號(或派人專送
)寄遞,絕對禁止交由異動當事人隨身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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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現役軍人退、除、停、免役,而轉屬於後備管理機關者,其兵籍資
料,除由現役兵籍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移轉外,後備兵籍管理機關
,應自其生效之日起,確實清查,如有短缺應即向現役管理機關催
移,其移轉脫節者,至遲應在三個月內由現役管理機關補建完成移
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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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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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現役軍人於依法免役、除役、禁役,及失蹤、或死亡時,由所屬各
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之命令或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第三十
三欄(兵籍註銷欄)並應在表之左側邊線外(年度除役人員除外)
及袋之正面記載末項後方,各加蓋橫寬三公分,縱長一公分之紅色
○○註銷戳記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
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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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收訖審驗無誤前點有關人員之兵籍資料後
,加蓋註銷之戳記,內刻免役註銷、除役註銷、死亡註銷等名稱
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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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入伍前兵籍資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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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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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下列人員之兵籍表(含兵籍資料袋)由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負責建立。
(一)徵兵及齡男子之兵籍,於兵籍調查時開始建立,並依序編
管,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亦同。
(二)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統
稱軍事單位)於其入營後依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區)順序分別繕造證明冊,送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區)公所編立兵籍後,交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業,於
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完成。但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
立,逕行移管。
(三)志願考選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志願士兵經錄取者,依各軍
事單位造送之證明冊建立移管(格式參照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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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經建立之兵籍表及兵籍資料袋,均應在其表、袋之右上角加蓋橫
寬四公分,縱長二公分之藍色兵籍資料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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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建立完成之兵籍表,毋須加蓋印信,但應於兵籍表(身調部分)
下端之鄉鎮市區長與兵役業務主管蓋章兩欄,蓋用官章,調查員
蓋章欄,則蓋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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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兵籍表建立完成後,應於一個月內按年次役別區分,編造兵籍名
冊二份(格式如附件四),一份呈報縣(市)政府,一份自存。
縣(市)政府接到上項名冊後,應彙造兵籍統計表自存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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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役政部門與戶政事務所,必須密切協
調連繫,以免發生脫節遺漏情事,其協調連繫方法,由各鄉(鎮
、市、區)公所之役政、戶政部門視實際情形自行詳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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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戰時或動員時,應徵入營者應另建其兵籍卡(格式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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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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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建立完成之兵籍,得依其管理上之需要,予以區分役別、年次、
裝櫃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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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凡建立兵籍者,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1.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
受傷致身心障礙經核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
久保存。
2.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除役令存根、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結訓令存根、停役令、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存根
、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軍人身分
消失五年後銷毀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
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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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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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兵籍表建立時,表內之各基本事項必須逐一詳細填載,以免影響當
事人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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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兵籍表建立完成後,如有更正校正事項,其登記人員及主管,應
依第十一點規定之小型職名章,於更正校正處加蓋,以昭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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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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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役男已建立兵籍者,如遇下列異動,應更正其兵籍表之登記。
(一)其本人姓名、身分、職業、教育程度、住址變更、戶籍遷
移及出生年月日更正事項,應由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依
據各種有關法令規定於受理更正登記後,於二十四小時內
通知該屬役政部門,更正兵籍表之登記。
(二)役男家屬關係變更,於入營前,由鄉(鎮、市、區)公所
役政部門依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通報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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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前點第一款之教育程度變更,鄉(鎮、市、區)公所依緩徵資料
辦理,職業事項,俟役男徵集入營後由所屬單位更正之,餘前點
之更正事項,悉依戶政事務所通報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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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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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徵額變更而轉屬另一鄉(鎮、市、區)公所之兵籍管理系統時,
應將其兵籍資料(含兵籍資料袋)詳確校正後,移送戶籍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銜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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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入伍前兵籍管理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兵籍
編立移轉,銜接管理。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應將其兵籍資料詳確
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
送交入營部隊(含機關、學校),以銜接兵籍管理。
(二)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單位於其入營後依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區)順序分別繕造證明冊,送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區)公所編
立兵籍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移管;其編立
移管作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編立兵籍移管(但
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三)志願考選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經錄取者,依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送之軍事單位證明冊編立兵籍移管(但已建有
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四)接受高級中等以上軍事院校基礎教育之學生,於畢業任官
前三個月,各軍事院校繕造證明冊,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送之兵籍資料編立,並於任官前四十五天前移管;
但軍事學校自費生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不納入證
明冊編立兵籍及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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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戰時或動員時應徵入伍者之兵籍資料,應即送縣市後備指揮部(
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保管,並另填製兵籍卡,送交入
伍部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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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現役兵籍資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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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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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下列人員之兵籍表(含兵籍資料袋)應由現役兵籍主管機關負責
補建。
(一)凡在國內未設戶籍、僑生等新進人員,或國家統一時期,
不論收編游擊部隊,及敵軍轉用,暨反正投誠人員,一經
編入國軍組織時,應於呈報任職時,由當事人填報兵籍表
一份,附貼最近三個月內兩吋脫帽半身彩色相片,由核定
任職人員之權責單位詳予審查,轉送其所屬之兵籍主管機
關,並加蓋兵籍資料戳記,建立兵籍資料袋後列管。
(二)兵籍管理機關存管之兵籍資料遭受損毀或遺失時,經奉權
責機關核准後,應行補建。
(三)志願役官、士、兵與義務役軍官,含考選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錄取者,應由施訓單位,依地方政府所移管之兵籍資料
,負責補建其兵籍資料謄本一份,在營常備兵轉服志願士
兵(在訓轉服)由新訓單位完成兵籍資料謄本補建,在營
轉服志願士兵者,由原用人單位完成兵籍資料謄本補建;
至於義務役士官兵得視實際需要建立兵籍資料謄本。上述
謄本之兵籍表及資料袋,均應在其表袋之右上角加蓋橫寬
四公分、縱長二公分藍色兵籍資料謄本戳記,以資區別。
(四)兵籍表如破損不堪使用或因校正更改過多,難以辨認時,
得呈報上級核准後,予以重建。
(五)第二、四款補建之兵籍表,應將其核准單位日期文號登記
於兵籍表首頁備註欄內,另加蓋單位主官、人事主管、承
辦人職官章;第三款補建之兵籍表,應將其建表日期登記
於兵籍表首頁備註欄內,另加蓋單位主官、人事主管、承
辦人職官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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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現役官、士、兵之兵籍表,各級單位不得隨意建立,以杜流弊。
(一)如因出國需填送兵籍表,或政戰部門、現職單位,授權執
行經管單位等需加管其資料者,須經由管理機關審核後,
可加建兵籍資料抄本,並在表袋右上角加蓋橫寬四公分、
縱長二公分之藍色戳記,以資識別;僅限各該業務單位自
用,不得移轉,如無運用必要時即予監毀。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為簡化作業流程,配合各項人事作業繳驗兵籍表作業之需
要,得以兵籍表影印本替代兵籍表,以利兵籍管理業務之
遂行。
1.作業範圍:本作業僅適用於國軍各級單位間,須繳驗兵
籍表而無須在兵籍表上記註文字、章戳之下列各項人事
作業:
(1)年度辦理(定期或不定期)晉任作業。
(2)駐美國防採購組人員遴選與任用。
(3)軍訓教官甄選調任作業。
(4)軍事院校教官甄選、任用、經管作業。
(5)國軍軍官深造教育選訓作業。
(6)國軍人員出國業務。
(7)國軍軍官、士官留延役、續服現役、延服現役作業。
(8)年度辦理忠勤勳章作業。
(9)累功換章作業。
(10)軍職、學籍、經歷及年資查註、更改及發證作業。
(11)其它新增之人事作業,其性質合於簡化作業流程之精
神者。
2.一般規定:
(1)各列管權責單位所繳驗之兵籍表影印本,應先行完成
核對、查校工作,以確保資料詳實無誤及清晰完整;
如有偽造、變造等情事者,應依法訴究。
(2)影印之兵籍表,應於首頁空白處加蓋本複印資料○式
○張,與原件無異;僅供內部作業參考,嚴禁對外公
開、盜印,用畢請歸還或依規定銷毀。之橫寬九公分
、縱長三公分之章戳;各頁次間及各欄位加貼浮頁處
,均應加蓋單位騎縫章,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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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各級單位應運用於國防部設置之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進入人
事查詢,選取編現結合功能後,下載編現名冊(年籍冊),以為
平時點名、校閱、及戰時攜行資料之用,並以輔助兵籍管理。
〔立法理由〕 為符作業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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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凡國軍聘雇人員,及薪餉在製造費項下開支之雇工,均不列現役兵
籍,但須比照登記於編現名冊–年籍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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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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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現役軍人之兵籍資料管理,應區分軍官、士官、士兵三類,以姓
名四角號碼排列,裝存於兵籍資料櫃內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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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兵籍表為個人永久基本資料,不論登記移轉、提供等諸作業,均
應絕對保持整潔,其注意事項如下:
(一)禁止沾污、損毀、折疊、及防止蟲蛀、鼠咬、潮濕,以免
減損保存或使用時間。
(二)其他人事作業人員(例如計資、查證、申復等)在作業處
理上,除在兵籍表加蓋規定之章戳外,不得隨意粘貼不必
要之表簽。如有必需附存之表簽時,可以迴文針(禁用大
頭針)固定之,俟歸還管理機關後,由保管人抽存於兵籍
資料袋內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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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兵籍資料袋內,除兵籍表、自傳、累功換章資料、考績表、受訓
成績考核表、其他如公務員懲戒之議(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或判刑通知名冊、兵籍更改報告表、體
位分類體格檢查表、校補作業之調查資料、國軍團體保險申請書
、空軍飛行紀錄表、士官兵計資表等一切個人有關之各項資料外
,其他文件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兵籍資料管理部門同意後,得納
入袋內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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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各種異動資料保管區分:
(一)人事命令(含任官令、任職令、調職令、獎懲令、專長令
等):各管理機關,應隨時登錄,或核校電子兵籍資料,
不予裝袋,並依下列規定彙裝合訂本,永久保管:
1.軍官部分:由各司令部將所屬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命令
副本,於年度終了時,區分年度、單位、編號裝成合訂
本一份,分別永久保管。屬於國防部直屬單位所發布之
人事命令,應隨時檢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以下簡稱人事次長室)一份。國防部(含中央各學校
)及配置友軍所屬權責單位發布之志願役官士與義務役
軍官人事命令,均應另送相關司令部一份,以憑登載兵
籍表或兵籍表謄本。
2.士官兵部分:以聯兵旅級或相當單位(海空軍比照)檔
案室原件檔案保存二十年。
(二)體位分類體格檢查表:志願役人員保管最近一年;義務役
人員各項檢(調)查表、複查表集中存管於兵籍表,以利
主官及業務承辦人參考運用。
(三)考績表:應將最近五年者,按年度次序裝袋保管。
(四)受訓成績考核表、更改報告表、公務員懲戒之議(判)決
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累功換章表
、校補作業之調查資料、自傳、國軍團體保險申請書、空
軍飛行紀錄表及士官計資表與停、除役退伍令存根、停止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存根等,均應裝入袋內。
(五)徵兵檢查表、航空人員體檢紀錄表、受訓成績考核表、新
兵性向測驗卡、經管財物保證書,退伍等離營時由現役單
位抽出銷毀。
前項各款所列異動資料,超過規定保管期限時,得適時列表(格
式如附件六)簽請主官核准後銷毀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實務電子兵資部分取代紙本兵籍資料作法,第一項第一款序
文增列管理機關核校電子兵資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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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兵籍主管機關(或服務單位)如發現兵籍異動事項,無命令或公
文書到達服務單位(或主管機關、關係機關)者,應主動轉知其
服務單位(或主管機關、關係機關)辦理異動或變更並訂正兵籍
表,以免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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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各兵籍主管機關,對所列管資料,應負下列提供之責:
(一)對高級長官校閱時之提供。
(二)相關業務單位作業需要時(凡建議將一般軍職人員調任重
(主)要軍職時,應主動將所管之兵籍資料及電子兵籍資
料,隨建議案附呈,以憑核辦)。
因應人力減併及簡化作業流程,各單位鑑於業務需要,得以公務
電話紀錄(須簽請上校編階以上之正、副主管核可)協調,兵籍
資料業管單位提供兵籍資料影本及電子兵籍資料,俾利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電子兵籍資料」,修正理由同第四十四點說明一
。
二、第二項增列「電子兵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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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作戰期間,參戰部隊,應於參戰前將所管之兵籍資料,交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統一督導留守,各參戰
部隊,僅攜帶自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人事查詢之編現結合功
能,下載之編現名冊(年籍冊),及動員徵召隨送之兵籍卡應用
。
〔立法理由〕 為符作業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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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現役兵籍管理機關,對所列管之兵籍資料,如遇軍職外調、停役
、退伍、除役、禁役、失蹤、逃亡等離職與死亡時,除依第五十
七點、五十八點及第五十九點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移轉(或另檔保
管)外,為明瞭兵籍資料之去向,應填具索引卡及兵籍資料借出
紀錄卡,並依姓名四角號碼順序存管,以利管制與掌握。索引卡
及兵籍資料借出紀錄卡格式如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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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兵籍資料如有沾污、損毀、蟲蛀、鼠咬、變造與移轉損失等情事
,經查覺應由各單位兵籍管理機關負責,並隨時補建補修完整,
以利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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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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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現役兵籍管理機關,應由下列有關單位主動供應異動資料,以憑登
記兵籍表。
(一)屬於各級人事權責單位通知者:
1.有關服役(含延長服現役時間)、任免(調補)、留職停
薪、考績、獎懲、全時進修等事項,依權責單位發布之命
令登記,或核校電子兵籍資料(考績表及累功換章表應裝
袋保管)。
2.有關撫卹、海外服務等事項,依據有決定權或命令發布權
責單位之通知或命令登記。
3.有關軍職專長、測驗、兵籍註銷等事項,依據負責核定機
關之命令或通知登記。
4.退伍、除(停)役、撤免職人員,其離營後之居住地(戶
籍申報地),應由現役人事權責單位負責將其列管之縣市
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名稱,註記
於人事命令之備考欄,以便兵籍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及移轉
。
5.前揭各目命令應分送兵籍資料、謄本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
單位各一份。
(二)屬於訓練機構通知者:
1.責由教育訓練機構填造受訓成績考核表二份,分送兵籍資
料及謄本管理機關登記或核校電子兵籍資料後,裝存外,
並將受訓學員生成績,以人事資訊網路傳送人事資訊單位
辦理電腦建檔傳輸作業(在校學員生由學校負責登記或核
校電子兵籍資料後裝袋)。
2.國外教育,負責保送(核定)機關於出國受訓(進修)人
員回國後,應呈報國防部核備報告(附名冊),並將副本
(附名冊)抄送現役兵籍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單位,據以
登記或辦理人事資訊傳輸作業。
(三)屬於各級單位之行政業務部門通知者:
1.家屬之增減、保險異動、住址變更等事項,依據現職單位
內負責辦理該業務部門之異動通(副)知,辦理登記。
2.婚姻異動事項,應由當事人主動檢附戶口名簿影本,送兵
籍資料(正、謄本)管理單位辦理登記作業,並登載於兵
籍表家屬欄。
(四)屬於醫務部門通知者:體位變更時,由醫務體檢部門填寫體
位變更通報表三份,送其現職單位,轉送兵籍資料及謄本管
理機關分別裝存,及人事資訊單位完成資訊網路傳輸作業。
(五)屬於個人申請者:
1.有關現在住址、眷屬職業、在臺(國外或陷大陸)、緊急
通知人、外國語文、方言、宗教、民間職業專長、著作、
證照暨兵籍表內記載錯誤等事項,得依據個人申請,向現
職單位申報。
2.接受國內、外一般教育,且教育部核認之學資(碩、博士
)者,應於畢業後,檢附個人學位證書(全時進修者,另
檢附服務人事權責單位核准進修命令、內政部入出境證明
,及中、原文版學位證書等合法證明文件),送交人事單
位審查及簽呈權責長官(或單位)同意,行文兵籍資料(
正、謄本)管理單位後,據以辦理登記或核校電子兵籍資
料。
(六)其他應行通知之事項,比照上列各款,由負責或主管機關通
知之。
前項各款所列各有關單位之資料供應程序及其供應要領,舉例說明
如附件八。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修正
理由同第四十四點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五十一、前點區分各單位應行通知兵籍管理機關登記之事項,其辦理要領
如下:
(一)如已有命令發布或其他公文書與規定表冊等到達各兵籍管
理機關及人事資訊單位者,應免予通知,否則各負責通知
單位,應填具兵籍異動表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九)通知
兵籍資料與謄本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單位。
(二)屬於個人申請更改校正事項,依第貳篇第四章各該更改項
目之各項規定隨附有關證件,按行政系統申報權責機關核
定後。分別副知兵籍資料、謄本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單位
。
|
五十二、兵籍資料或謄本管理機關,如對兵籍表內記載事項發生疑義或認
為有欠新實完整時,則應隨時向有關單位查詢,相互校對。
|
五十三、部隊在作戰期間之異動事項,俟返回基地或復員時,依據戰時攜
行資料(編現名冊或動員徵召隨送之兵籍卡)之登記,轉錄於兵
籍表。
|
五十四、兵籍表登記作業之範例,請參照國防部令頒兵籍表登記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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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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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本篇第三十七點第一款所列非依兵役法徵召程序而入營者:
(一)屬於民間資料(如年齡、出生地、家屬、教育……)部分
,以戶籍資料為準。屬於軍事資料(如年資、經歷、訓練
、獎懲……)部分,以軍中各種法令規定之有效資料為準
。
(二)其身家戶籍(民間資料)在我軍政區者,應於報請任職之
同時,檢附戶籍謄本(全份)予以憑核。但其身家戶籍不
在我軍政區者,得俟歸復後,再予補查核正之。
|
五十六、第三十七點第三款所列人員:
(一)業已完成兵籍資料,如有訛誤、遺漏事項,應由兵籍管理
機關主動、適時向有關單位(或人員)查詢,並予校正、
補充。
(二)兵籍資料與謄本校正,應經官士兵校正其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後,視需要向兵籍資料管理單位辦理。但軍官每二年、
士官兵每一年應至少實施互相校正一次。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增列官士兵向兵籍資料管理單位辦理校正前,應自行校正其個
人電子兵籍資料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四十四點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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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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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因調職、晉升、改編等異動,如屬於不同兵籍管理機關,應由原
屬兵籍管理機關填具兵籍資料移轉單隨同所管之兵籍資料移轉新
屬兵籍管理機關,銜接管理,移轉單格式如附件十。但整批(同
一縣市)退伍、除役者,可列造兵籍資料移轉名冊,隨同所管之
兵籍資料移轉,免用移轉單。
兵籍資料謄本為因應現役人事業務處理而建立,於脫離軍職離營
時,不移轉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
存管規定如下:
(一)一般校尉級軍官由各核退司令部存管。
(二)志願役士官由聯兵旅級(含)或相當單位(海、空軍比照
)以上單位存管。
(三)情治單位一般校尉級軍官由人事次長室存管。
(四)將級人員兵籍資料謄本,由人事次長室存管;上校占少將
缺未晉升人員,其兵籍資料謄本移轉比照校級軍官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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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兵籍資料移轉要領:
(一)凡異動者,屬於不同服務單位時,由原屬服務單位向新屬
服務單位辦理移轉。
(二)凡異動者,如屬於不同管理機關時,即由原屬管理機關,
將兵籍資料(或謄本)向新屬管理機關辦理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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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特殊異動之移轉:
(一)現役軍人犯罪者,其兵籍資料之移送、管理,依下列規定
辦理:
1.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停
役者,其兵籍資料移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
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列入後備管理。如屬將級軍官,
應送其兵籍管理權責機關。
2.前目停役人員,經撤銷羈押或處分不起訴、緩起訴、判
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赦免、假釋或執
行完畢而開釋,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或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回役者,其兵籍資
料,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
)移送其所隸人事權責單位管理。
(二)前款兵籍資料,建有兵籍資料謄本者,應依第五十七點規
定將其移轉至權責單位列管。
(三)開缺受訓人員,其兵籍資料謄本應移轉學校或訓練指揮部
(中心)管理之。
(四)動員作戰徵召服役,於復員或解除召集離營者,原屬管理
機關仍應將原送之兵籍卡,登錄有關事項後,移轉後備役
管理機關據登兵籍表。
(五)考取出國留學或國內大學進修學位之官、士、兵,如原單
位未保留底缺者,其資料應移轉其寄缺(附冊)單位管理
,俟回國、派職時,再隨移權責單位管理。
(六)女性軍官、士官應填具女子服後備役志願書,由服役單位
裝入兵籍資料袋,並在兵籍表備註欄內註記有無服後備役
,其兵籍資料正本一律移轉至戶籍地後備指揮部存檔,其
兵籍資料謄本移至各司令部或原服務單位保管;女性士兵
退伍等離營時,其兵籍資料正本一律移轉至戶籍地後備指
揮部存檔,其兵籍資料謄本移至原服務單位保管。
(七)志願士兵招募來源包含未役社會青年(含女性)、役畢社
會青年及在營常備兵,為使其兵籍資料移轉作業流程執行
順遂,依招募來源,規定移轉管制作業要點如附件十一。
(八)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因病驗退、停役,其兵籍資料之移
送、管理區分如下:
1.因病驗退:由施訓軍事單位將人員名冊及兵籍資料(以
下簡稱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於驗退後再複檢體位判定為常備役,仍受徵集者,
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軍事單
位。
2.因病停役:由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
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停役者應回役時,再將名冊兵
資送返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
(九)入營受常備兵軍事訓練役者,因病停止訓練,其兵籍資料
之移送、管理區分如下:
1.連續接受訓練:由施訓軍事單位將人員名冊兵資彙送戶
籍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仍受徵集時,再
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但入營未逾三十
日因病停止訓練者,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送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2.申請二階段接受訓練:已完成第一階段入伍訓練或入營
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
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第二階段專長訓
練期間,因病停止訓練後再複檢體位判定為常備役,仍
受徵集者,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兵資送返
施訓軍事單位。
〔立法理由〕 第一款至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六款調整女性軍官、士官及士兵之
兵籍管理機關,以符實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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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現役人員死亡、或失蹤逾三個月而停役失蹤者之兵籍資料註銷,及
其註銷後之保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在臺閩地區依法徵召或志願服役者,及大陸來臺人員在臺閩
地區有家屬(即有管區)者,應由現役兵籍管理機關予以註
銷後,移轉其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
心)保管。
(二)大陸來臺人員在臺閩地區無家屬(即無管區)者,由現役兵
籍管理機關予以註銷後移轉:
1.軍官之兵籍資料移國防部(人事次長室)。
2.士官兵之兵籍資料移各司令部保管。
(三)凡死亡人員,影印其兵籍表乙份加蓋本件與原件無異之章戳
、騎縫與日期章戳及承辦人職官章,隨同死亡通報附送後備
指揮部留守業務處,辦理撫卹事宜(兵籍表影本併檔案永久
保管),至其兵籍資料之移轉,仍照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兵籍註銷機關及註銷後之保管機關詳如附件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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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移轉兵籍資料時,原屬管理機關除應登錄有關事項外,須詳加檢
查校正各欄記載有無訛誤、列印官士兵電子兵資加蓋職官章,並
將袋內所裝資料名稱,詳實登錄於資料袋之正面。
〔立法理由〕 增列列印將官士兵電子兵資,納入兵袋管理,修正理由同第四十四點說明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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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各管理機關,應依人員異動命令生效日期後,一週內辦理移轉。
退伍、解召、停役、除役、結訓、停止訓練離營時,離營單位應
在當事人退伍前三十日實施兵籍表查察,如發現缺資不全時,應
即時予以補建;並於生效日期後十日內辦理移轉,如有延誤應負
失職之責。如遇特殊情況(例如部隊整編)確無法於限期內移轉
者,得將應延展之時限專案簽報主管核定之。但資料移出後,如
原屬單位仍有賡續發布之異動事項,應轉送新屬單位補登兵籍,
以免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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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移轉兵籍資料,除依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各點規定辦理外
,其責任區分如下:
(一)攜帶郵寄或專送途中損蝕時,應由原屬管理機關負責。
(二)公文傳遞途中損毀、遺失應由公文交換單位負責。
(三)接收單位簽收後,如有損蝕,應由新屬管理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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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新屬兵籍管理機關,於人員異動後十五天內(以生效日期起算)
,如仍未收到兵籍資料者,應填具兵籍資料催移單,送原屬管理
機關催移兵籍資料,催移單格式如附件十三。但志願服役,或考
選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志願士兵者(不含接受高級中等以上軍事
院校基礎教育之學生),經核准或錄取,於報到後,由各施訓軍
事單位將錄取人員區分身分,列造證明冊送其戶籍地縣市政府,
或兵籍資料催移單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
中心),分別催移兵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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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現役人員,依法除役者之兵籍資料,由現役管理機關依第二十、
二十一點之規定予以註銷後,移送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
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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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現役人員依法禁役者之兵籍資料,主管機關於接獲軍(司)法機
關通知,依規定予以註銷後,移轉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
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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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現役人員死亡、失蹤、逃亡者之兵籍資料,應依第五十九點、第
六十點暨附件十二之區分,予以註銷或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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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依前點所註銷之兵籍資料,除第六十點第一、二款人員之兵籍資
料,應保存至其作用消失後,始得銷毀外,其餘資料,依下列規
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1.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
受傷致身心障礙經核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
久保存。
2.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停役令、除役令存根、
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
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軍人身分消
失五年後銷毀之。
(三)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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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兵籍資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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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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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下列人員兵籍資料,應由後備軍人兵籍主要機關負責補建:
(一)後備軍人兵籍資料,遭受損毀遺失時,應經呈權責單位核
准後補建。
(二)後備役人員於應召動員作戰時,如平時未建立兵籍卡,應
予補建,隨同人員移轉(不移兵籍表)。
(三)以前非循法定程序退伍,但已離營,未經列管者,如有申
請事項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
)轉報時,應主動補建其兵籍資料,納入管理。
(四)國家統一時期,收復地區之應納入後備役管理人員,由後
備役兵籍主管機關負責補建其兵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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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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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後備軍人兵籍資料之管理,應區分軍官、士官、士兵及補充兵四類
,以姓名之四角號碼大小順序排列,裝櫃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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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後備役兵籍資料保管,其注意事項,依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
六、四十九各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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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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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後備役兵籍異動登記之依據:
(一)後備役人員之身分、住址變更、戶籍遷移等事項,應由戶
政事務所,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於受理更正登記後,以戶
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
、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辦理資料更新,如屬將級軍官者
,應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但曾經軍中核定有案者,應
依兵籍登記者為準。
(二)後備役人員之家屬關係變更,應於每年一月份,依據鄉(
鎮、市、區)公所呈報縣(市)政府轉送之兵籍異動表登
記。
(三)受動員召集者,應依據現役兵籍管理機關於解召或復員時
所移轉之原送兵籍卡所填異動事項,轉登於兵籍表。
(四)臨時召集,依據現役兵籍主管機關之通知登記。
(五)受教育、勤務、點閱諸種召集,應依據主持召集機關之通
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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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其他登記要領及注意事項,概依現役兵籍資料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參閱另令部頒之兵籍表登記作業規定)。
|
第四節 校正與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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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本篇第六十九點第三、四兩款之非依法定程序退伍而離營者:
(一)屬於民間資料部分,以戶籍資料為準,屬於軍事資料部分
,以軍中核准登記之資料為準。
(二)其身家戶籍(民間資料)在我軍政區者,應於報請登記之
同時檢附戶籍謄本全份憑核。但其身家戶籍不在我軍政區
者,得俟歸復後,再予補查校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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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業已完成之兵籍資料,如有訛誤遺漏事項,應由管理機關主動向
有關單位(人員)適時查詢校正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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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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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凡因異動而轉屬於另一兵籍管理系統時,應由原屬管理機關登錄
異動事項後,列造兵籍資料移轉名冊一份(零星轉服現役者,得
使用兵籍資料移轉單)連同所管之兵籍資料,送新屬管理機關,
銜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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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依法應召集、回役、或志願再入營轉服現役者,由其後備軍人兵
籍管理機關將兵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兵籍表,並於接獲現役接訓單
位或部隊回覆「已報到」時,即將兵籍資料移轉至現役接訓單位
或部隊兵籍管理機關。
接訓單位負責登載轉服現役人員受訓期間資料,如遇退訓者,須
於十五日內函轉備役管理機關完成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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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後備軍人轉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資料應移由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理。轉服補充兵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
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專檔管理。
|
七十九、因動員作戰應召者,不移轉兵籍資料,由應召員入營時填寫兵籍
卡三份,一份留存部隊登錄,其餘兩份分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
署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
)存管;其餘兵籍資料,仍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
後備服務中心)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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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後備役之依法除役、禁役人員之兵籍資料其處理方法如下:
在臺閩地區依法徵召或志願服役後列管者及大陸來臺人員列管者,
應由其兵籍管理機關,予以註銷及另檔保管。
前項所列死亡者之兵籍註銷後之保管區分如附件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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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其他移轉有關事項,概依現役兵籍移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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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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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後備軍人或補充兵兵籍註銷作業,依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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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前點註銷之兵籍資料,凡志願役與義務役官、士退伍後之兵籍表
列為永久保管,不予銷毀。屬義務役人員之兵籍資料,除退伍令
存根、停役令、除役令存根、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
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外,其餘資料於轉成電子文件存檔後
得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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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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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兵籍資料檢查,依下列區分辦理:
(一)管理機關之主管及保管人,於每次登錄兵籍資料異動事項
,或辦理兵籍資料移轉,及資料調出後歸還時,均應詳細
檢查。
(二)管理機關之主官,應隨時抽查或核對兵籍異動事項之登記
。
(三)定期檢查–由上級兵籍主管機關,於年終視察時行之。
(四)臨時檢查–由上級兵籍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
八十五、各級管理機關如發生下列情況,除保管人應負完全責任外,其主
管、主官不論情節輕重,均應負督導不周之處分。
(一)對所管之兵籍資料,故為遺失或故為不實之記載者,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論處。
(二)移轉遺失,及未按規定時效辦理移轉者,應依失職過失,
處以記過以上之處分。
(三)凡整批異動,或因單位改編撤銷時,其所管之兵籍資料(
連同兵籍資料櫃)應列冊移交,如有交代不清,處以記大
過以上之處分。
(四)登記訛誤,或沾污、損毀、遺失等,均應按情節之輕重議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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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凡臨時檢查及定期檢查,其管理成績優異之人員及單位,應予獎
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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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凡編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時,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戶
政機關之通知,登錄於兵籍表。
(二)現役軍人: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死亡
通報,登錄於兵籍表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後備軍人兵籍
管理機關。
(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命令或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造送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死
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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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兵籍表如有污穢、毀壞、損蝕、遺失時,應呈奉主管機關(或上
級單位)核准補(重)建後,始得依據有效證件及原始資料補(
重)建之。補建權責如下:
(一)現役之士官兵呈聯兵旅級(含)或相當單位核准(海空軍
比照);一般軍官呈各司令部核准;重要軍職人員呈國防
部核准。中央單位士官兵呈少將級(含)以上主官核准;
軍官報由國防部核准。
(二)備役之官、士、兵均呈後備指揮部核准。
補建之兵籍表,應在首頁備註欄加蓋奉准單位、日期、文號之橫
式藍色戳記以備查考。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原污穢、毀壞、損蝕之兵籍表,應由補建單位併補建兵籍表存管
,以作必要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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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兵籍資料謄本袋內裝存之各種應有之資料,如有記載不符時,應
以兵籍資料(原兵籍正本)之記載或保存之原始資料為準。本部
原始人事資料(老歷)及將級軍官兵籍資料借調歸還與查詢管制
實施規定,如附件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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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凡與人事業務有關之單位或個人,如須使用兵籍資料,應逕向附件
二、十二所訂之兵籍管理機關查詢或調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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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部外單位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管理,適用本規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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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篇 兵籍資料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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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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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本篇之訂定,旨在劃一處理方式,提高兵籍查證作業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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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凡陸、海、空軍現役,及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含停役、撤
免職、與軍用文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兵籍查證,悉依本篇之規定
辦理,本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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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兵籍查證之種類,依作業方式,區分如下:
(一)查註。
(二)發證。
(三)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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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兵籍資料查證作業之核發權責及審核要領,除爾後各點、款另有
特別規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發權責:
1.現役人員:當事人所隸之人事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
次長室)、各司令(指揮)部。
2.退(除)役人員:當事人原核退之人事權責單位–國防
部(人事次長室)、各司令部。
3.聘雇人員:當事人所隸之各人事權責單位–國防部(人
事次長室)、各司令(指揮)部。
(二)審核要領
1.各項兵籍資料之查證,應以國防部、各司令部或相關軍
事機關存管之原始(兵籍)資料,或當事人檢具各權責
單位發布之人事命令(文件)原件為準;個人或其他團
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一律不予採認。
2.各單位存管之原始個人自填官籍(履歷、詳歷、資歷)
表,如未經權責單位審定,或無權責單位任(離)職文
號之記載,或無其他文件檔案可供佐證者,其軍職經歷
雖有填載仍不予採認。
3.原始(兵籍)資料如有登載不全,或經塗改而未蓋登記
章戳者,應經查調其他相關文件審查屬實後,再予採認
。
4.原始資料無記載,僅有單一任(離)職命令,而無離(
任)職證明文件者,僅採計年資一個月。
5.個人檢具之軍職證件,如有未蓋關防印信,或資料內容
欠完整,或已遭塗改,或破損無法辨識其真偽者,一律
不予採認。如有必要,得由審核權責單位送請有關單位
鑑定真偽,以為處理之依據。
6.兵籍資料查證之申請,以當事人或依法授權處理其權益
之親屬(依檢附與當事人關係身分之文件證明之)為限
;如因故須委託他人代理者,應檢具委託書辦理之。
|
第二章 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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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查註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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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查註乃為當事人自填經歷、年資等是否相符,加以註記;其項目
依用途區分如下:
(一)公務人員任(遴)用之軍職經歷查註。
(二)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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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務人員任(遴)用之軍職經歷查註
|
九十七、公務人員任(遴)用之軍職經歷查註,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及
一般規定如下:
(一)檢附資料:
1.申請書一份(敘明用途)。
2.公務人員履歷表二份(經歷欄應詳細填寫,並黏貼兩吋
半身脫帽照片)。
3.退伍令(或離職證明文件)影印本一份(士官兵退伍令
影印本正反兩面)。
4.無退伍令者,須檢送原始任、離職經歷證明文件。
5.查註單位認有必要時,得要求檢送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二)申請程序:
1.退(除)役人員,由當事人報請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
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隨附兵籍表,核轉原核
退之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各司令部辦理
。
2.曾任國軍編制內聘用、雇用人員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聘用人員年資,由當事
人檢附所須資料,報請原核定離職之權責單位–國防部
(人事次長室)、各司令部辦理。
(三)一般規定:
1.曾服下士(含)以上官階及曾任國軍編制內聘用、雇用
人員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
用之聘用人員年資,得申請軍職經歷查註。
2.服義務役士兵及曾任軍中編制外(臨時)約聘(雇)人
員、國軍評價聘用(雇用)人員,在銓審機關未明令得
以辦理公職提敘俸給前,暫不辦理查註。
3.曾服下士(含)以上官階,因案撤職及判刑人員,得申
請軍職經歷查註。
4.申請軍職經歷查註之當事人,必須係服務於公務機關,
並限辦理公職人員提敘俸給使用。
5.軍職經歷查註案件,如尚未經銓審而遺失核定之查註文
件者,得經銓審單位函證後,由權責單位以存檔影本加
蓋與原件無異章戳及承辦人員職官章、日期章戳補發之
。
6.查註作業時,應查註役別、各軍階(職等)任、卸日期
、軍職專長、退伍(離營)日期及歷年考績(成),或
註記其服役(務)期間年資均屬成績優良(即歷年考績
(成)無列丙上以下者)之文字。
7.如當事人對原查註之軍職經歷,認為於事實不符時,得
檢附有關證件,依原申請程序,轉送原查註之國防部(
人事次長室)或各司令(指揮)部,申請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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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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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審核要
領及一般規定如下:
(一)檢附資料:
1.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二份。
2.退伍除役令、國軍軍事學校基礎教育畢業證書、任官令
影本或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退除給與結算單原件。
3.無退伍除役令者,須檢送原始任、離職經歷證件。
(二)申請程序:
於公職退休前由當事人現職機關,層報退休核定機關(銓
敘部、教育部或委託服務機關)轉送國防部(人事次長室
)或各司令(指揮)部,按權責辦理查註。
(三)審核要領:
1.現任公務人員,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或國軍軍事單位
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
理軍職年資查註:
(1)未辦理退伍除役(退職或資遣),亦未按年資核給退
除(退職或資遣)待遇者。
(2)已辦理退伍除役(退職或資遣),但未核給退除(退
職或資遣)待遇者。
(3)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四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期間
,曾任軍用文職之資遣人員。
2.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得辦理軍
職年資查註。
3.公務人員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軍
校基礎教育時間,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依各時期發
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
標準折算役期,併計公職年資。
4.現任公務人員,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或國軍軍事單位
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軍
職年資不予查註:
(1)已辦理退伍除役(退職或資遣),並已依規定核給退
伍(退職或資遣)待遇者(含支領退伍金、退休俸、
贍養金或資助金者)。
(2)撤職有案,未奉准註銷者。
(3)在臺無故脫離軍職者。
(4)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前與四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以後之資遣退職之軍用文職人員(均按當時資遣或退
職規定,依實職年資發給一次資遣費或退職金)。
(5)民國五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奉准退除(停)役之士官
兵(按規定均已發給一次退除或停役金有案)。
(6)無軍職軍官核准免服士官(兵)役,其士官(兵)年
資已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者。
5.曾任軍中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其年資不予查註;但
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所任職之年資可予查證併
計公職退休(作業規定詳如附件十五)。
6.在大陸退伍除役(退職或資遣)有案人員,如不能提出
未領退除(退職或資遣)待遇證明文件,其退除(退職
或資遣)待遇,以已發論。
7.原始資料無記載,僅有單一任(離)職命令,而無離(
任)職證明文件者,僅採計年資一個月。
8.公務人員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
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
具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所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証明文
件(大專集訓期滿成績及格証書、預備軍(士)官適任
證書、解除召集證明書或國民兵役證書等),由其退休
核定機關逕憑採計其義務役年資。
9.針對日前仍任公職且為民國六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後至七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畢業之國軍技術生,若當年招生簡
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且未支領退職金者
,應予辦理年資查註(甲班服務十年、乙班服務六年)
,惟當事人若服務期滿又志願繼續留職服務者,則身分
改為評價聘雇,此後服務年資不得與之前技術生服務年
資合併計算,亦不予查註列計退休年資。
(四)一般規定:
1.軍職年資查註案件,以一人一次為限;如尚未經銓審而
遺失原核定之查註文件者,得經銓審單位函證後,由權
責單位以存檔影本加蓋與原件無異章戳補發之。
2.如當事人對原查註之軍職年資,認為於事實不符時,得
檢附有關證件,報請原核轉單位轉送原查註之國防部(
人事次長室)或各司令部,申請複查。
3.撤職及判刑人員,其軍職年資之查註,僅供併計公職年
資以達退休年資之標準,但不併發退休給與。
4.輔導就業退伍軍官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六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期間其核發之軍職年資證明,如當事人不
願併計公職年資辦退休者,准於脫離就業時,依志願改
支軍方退除給與。
5.凡無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申請查證軍職年資併計
公職退休核定有案者,不得申請註銷已併計之軍職年資
,改支領軍方退除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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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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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發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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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陸海空軍現役及退除役人員(含撤免職、聘雇及軍用文職人員)
,經審查確屬事實需要者,得申請依據兵籍(原始)資料記載或
當事人所附有效證件,核發各種證明文件,其項目區分如下:
(一)軍事學籍發證。
(二)軍職經歷發證。
(三)軍職年資發證。
(四)一般兵籍資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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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軍事學籍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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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軍事學籍發證作業規定如下:
(一)檢附資料:
1.申請表二份(由主管單位印製,格式如附件十六)。
2.最近三個月內二吋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3.當事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僑居國外人
員須檢附僑居地永久居留證明或我駐外權責機構核發之
僑居地證明文件)。
(二)申請程序: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逕函請發證權責單位辦
理。
(三)發證範圍:
1.經國防部核准有案之校班團隊(含敘列學籍)。
2.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證:
(1)非軍事校班團隊(即一般教育)畢業者。
(2)開除學籍者。
(3)學籍無資料可查者。
(四)發證權責區分如下:
1.各軍事校班畢業學員生,原肄業之校班現仍存在者,授
權各該校班辦理。
2.原肄業校班已撤銷或編併者,授權現列管之校班辦理(
限在臺期間之校班)。至在大陸時期之校班,由國防部
(人事次長室)辦理。
3.士官兵學籍經核定有案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如
原肄業校班已撤銷或編併者,由其所隸各司令部或報由
學籍管理單位辦理。
(五)一般規定:
1.軍事學籍證明書,以發證一次為限,因故遺失者,不再
補發;惟確有需要者,得以公函證明之。
2.學籍證明書內,出生年月日之填寫,以部存學籍資料或
原始資料(兵籍表)記載為準;如僅填歲數者,則以國
曆足歲推算填寫。
3.申請人之姓名,以學籍資料記載為準;如現名與學籍資
料不符者,應繳驗核定機關更名文件憑辦。
4.畢業後開除學籍者,應按第十六點第三款四目之規定,
將案情澄清並恢復學籍後,再發給學籍證明。
5.各軍事校班外籍畢業學員生,所持之證書遺失者,以核
發中文證明書為限。
6.現役官兵不發學籍證明書;惟確有需要者,得依行政系
統報請發證權責單位,核發公函以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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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軍職經歷及年資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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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一、軍職經歷及年資發證,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及一般規定如下:
(一)檢附資料:
1.申請書一份(詳敘用途)。
2.退除役令(或任、離職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3.當事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僑居國
外人員須檢附僑居地永久居留證明或我駐外權責機構核
發之僑居地證明文件)。
4.死亡證明書或撫卹令(申請軍職年資辦理喪葬濟助金、
安厝忠靈殿及安葬國軍示範公墓)。
5.申請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十七),應
另檢附附貼最近三個月一吋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二)申請程序:
1.現役人員: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由現職單位,循
行政體系核轉所隸人事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
)或各司令部辦理(申辦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書者,
應隨附兵籍表影本,報請編階少將以上主官(管)單位
核辦)。
2.退除役人員:由當事人檢附所需資料,報請所隸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隨附兵籍表
,核轉原核退之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各
司令部辦理(申辦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書者,報請所
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核
辦。
3.聘雇人員: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請所隸各人事權
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或各司令部辦理。
(三)一般規定:
1.當事人申辦之軍職經歷及年資發證,不得作為公務人員
提敘俸級及退休年資併計使用(上述需求,應依第二章
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辦理)。
2.一般軍職經歷及年資發證,各發證權責單位應就當事人
所述之用途,依所存管之兵籍資料確實審查後,以函證
方式發證;必要時,得標明其特定用途之限制。
3.在大陸期間,已辦理退伍(除役)歷註有案者,申請補
發退役令證時,均以函證方式處理,不另發給退伍令證
。
4.申請喪葬濟助金、安葬國軍示範公墓、公職人員請休假
、榮民證或其他特殊用途者,得申請軍職經歷或年資查
證,並以函證方式處理。
5.當事人因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考試等
,申請軍職經歷證明,應由權責單位依據兵籍資料核發
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書。
6.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辦
理退除役人員軍職經歷發證時,應依所存管之兵籍資料
確實核對辦理(※免再函轉各軍司令部核發);如有疑
義時,得函請當事人原核退之人事權責單位-國防部(
人事次長室)或各司令部審查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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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一般兵籍資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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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二、一般兵籍資料證明項目,含兵籍資料函證之核發及其他特殊事實
需要者;其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及一般規定如下:
(一)兵籍資料函證之核發:
1.檢附資料:
(1)申請書一份(敘明戶籍登記或學資歷證件上記載錯誤
情形,申請更正事項或其他詳確用途)。
(2)兵籍資料或兵籍資料謄本。
(3)初次申報戶籍謄本及現行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
(4)當事人最近三個月內二吋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5)退除役人員應檢送退伍(除役)證件。
2.申請程序:
現役人員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由現職單位,檢附
其兵籍表層轉人事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
各司令部辦理。
3.退、除役人員檢附所須資料,報請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
(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隨附兵籍表,核轉原
核退之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各司令部辦
理。
4.一般規定:
(1)現役及退除役軍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函證:
本人戶籍上之出生年月日,或父母配偶姓名錯誤者。
直系親屬或配偶,戶籍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錯誤者
。
(2)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函證:
當事人申請函證事項,兵籍資料無記載者。
兵籍資料之建製日期在戶籍資料之後者。
用保證書或其他方法申請認定者。
申請更正本人姓名者。
(3)當事人及其直系親屬(含配偶)因戶籍資料登記錯誤
,申請函證時,應由發證權責單位依據兵籍(原始)
資料,出具兵籍資料函證,並應敘明原始資料建立日
期,由當事人憑持向所住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更正,
各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其更正戶籍地出生年月
日等相關事項,如需要其原始兵籍資料影印本佐證時
,再行提供,嚴禁逕行提供當事人兵籍資料影印本。
(二)特殊事實需要者:
1.後備役之人員因報考各軍事班隊需要,申請役男體格檢
查表(兵籍表表二),應由當事人持雙證件(其一為身
分證),以申請書乙份向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
縣市指揮部查核無誤後,提供役男體格檢查表影本乙份
(加蓋與正本相符章戳),面交當事人。
2.除軍事學籍、軍職經歷及年資及本條前所述兵籍資料函
證與役男體格檢查表影本等相關發證規定外,當事人或
依法授權處理其權益之親屬,認為有特殊用途時,得申
請一般兵籍資料證明;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一律以函證
方式證明。
3.因特殊事實需要,申請一般兵籍資料證明,應檢附資料
及申請程序,同本條之規定。
4.各發證權責單位應就當事人所述之用途,依所存管之兵
籍(原始)資料確實審查後,以函證方式證明;必要時
,得標明其特定用途之限制。
5.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一般兵籍資料證明時,依現行政
及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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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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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更改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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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三、更改為更正兵籍表內記載錯誤或遺漏事項,其主要項目區分如下
:
(一)兵籍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家屬。
(四)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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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兵籍姓名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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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四、兵籍姓名更改之項目、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及一般規定如下:
(一)檢附資料:
1.現行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2.註有在臺初次申報戶籍記事之戶籍謄本原件一份。
(二)申請程序:
1.現役軍人: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由現職單位,檢
附其兵籍表影本,循行政體系層轉人事權責單位(兵籍
表正本或謄本之兵籍管理機關)辦理。
2.退(除)役人員: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逕向所隸縣市
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辦理。
3.榮民因冒名頂替,為認祖歸宗而需要更改姓名者,由當
事人逕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由該會轉
送國防部(人事次長室)核轉內政部辦理。
(三)一般規定:
1.申請執行公務更改姓名者,應另檢附擔任特殊工作之所
隸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2.學經歷證件,姓名因刊印筆劃(諧音錯誤者,應報原發
證機關學校)申請重行更正或換發;如原發證機關(學
校)已不存在者,應報由現職單位,層轉核定機關查案
核辦。
3.大陸隨軍來臺之官士兵,因冒名頂替申請更改者,應由
當事人先向軍(司)法機關(退除人員向司法機關)自
首,經判決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後,檢附判決書或撤銷通
緝證明書及學經歷證件(退除役人員應另檢附戶政機關
暫緩更改姓名記事之戶籍謄本)等,層轉核定機關核辦
;除士官兵外,軍官並無重新計資核階;其因冒他人姓
名所取得之證件,應無效註銷;如任職或受訓時,確為
其本人者,可報請原發證機關(學校)換發或改註,原
發證機關(學校)已不存在者,由核定機關予以改註;
如無法認定其本人者,則暫緩辦理。
4.冒名頂替軍官及士官兵之姓名經核准更改後,其兵籍資
料所載出生日期、家屬等,有錯誤,經軍(司)法機關
查明屬實,並於判決書內述明者,得同時予以更正。
5.現役人員,兵籍姓名經權責單位審定核覆後,應副知兵
籍管理單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兵籍卡保管單位、人事
資訊權責單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及原軍事院校,
據以辦理登錄(更改)事宜。
6.退除役人員申請更改姓名者,應檢附有效證件,逕向住
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經戶政機關核准後,再檢附已
更改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軍事學資相關證件,報由所
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辦
理兵籍姓名之變更,核覆後應副知原核退權責單位及兵
籍資料謄本管理機關辦理變更。其軍事軍職證明文件,
則呈報原核發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各司令
部辦理更改。另軍事學(資)歷證件,則核轉原發證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防部、各司令部、教育部)
,辦理改註、換發。
7.申請更改兵籍姓名,漏附原名之學經歷證件及漏報戶籍
者,應敘明核准更名文號,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原服
務單位,層轉核定機關補行改註,或予函證憑辦變更戶
籍姓名登記。
8.接受軍事院校基礎教育之學生,因不具備軍人身分,其
更改姓名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請編階少將以上主
官(管)單位辦理,並副知人事資訊權責單位據以更改
人事資訊主檔。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六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管理機關調整,爰將第三款第五目之「公務人
員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銜稱,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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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更改出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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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五、更改兵籍出生年月日,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審核要領及一般
規定如下:
(一)檢附資料:
1.相關之學經歷或戶籍佐證資料原件。
2.在臺初次申報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現行戶口名簿影本各一
份。
(二)申請程序:
1.現役軍人: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由現職單位,檢
附其兵籍表影本,循行政體系層轉人事權責單位–國防
部(人事次長室)、各司令部辦理。
2.退除役人員: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逕向所隸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隨附其兵
籍表影本,核轉原核退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
)、各司令部辦理。
(三)審核要領:
1.更正出生年月日,以最早真實有效之證件為準;凡保證
書,證件之抄本、影印本或照片、同學(鄉)會會員證
,宗教團體證明,私人旅居或聯絡情感用之通信錄,結
(訂)婚證書,無中文之外國文字證明文件,私人出具
之證明,講習證等,均屬無效之證件。
2.同時具備各種更正出生年月日有效證件,而年齡或出生
年月日記載互不相符者,以建立時間較早而真實之資料
為準。
3.同一性質資料,同時有歲數與出生年月日記載者,以同
性質資料填載之出生年月日為準。
4.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所存原始資料(軍官部分,係指民國
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四五)通甲字第八九號令頒國
軍建立兵籍表實施方案以前之履歷表、詳歷表、官籍表
,資歷等表而言,士官兵部分係指軍籍卡,士兵服役記
錄箕斗冊,申請配賦兵籍名冊等而言),如早於申請人
所持有之證件,以原始資料為準;如申請人所持有之證
件早於原始資料以所持有之證件為準。
5.現役軍官出生年月日,經國防部資歷編審時,依部存原
始學籍資料,或個人資料更正有案者,再行申請更正,
各單位作業人員應先向國防部查對申請人所繳之有效證
件,是否早於部存各項原始資料,經詳細審核合於規定
後,再按權責辦理更正,並副知國防部(人事次長室)
,如事前未經詳細查對及審核,而濫予更正者,一律無
效。
6.曾受國內外軍事學校軍官基礎教育人員,依下列資料所
載出生年月日核予更正:
(1)原校班團隊畢業證書,暨各軍事學校入伍期滿之結業
證書。
(2)前中央各軍事學校畢業生調查處,所發製之原校班團
隊畢業生登記證,學籍登記表,學籍卡片,總名冊。
(3)未入軍事學校以前之民間學校畢業證書或教育部(廳
、局)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4)未入軍事學校以前之國民身分證,或有初次申報戶籍
日期記事之戶籍謄本。
7.未受軍官基礎教育人員,依下列資料所載之出生年月日
核予更正:
(1)較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所存原始資料為早之國民身分證
,或有初次申報戶籍日期記事之戶籍謄本。
(2)民間學校之畢業證書、臨時畢業證書、畢業證明書或
教育部(廳、局)出具之證明文件。
(3)短期軍事班團隊畢業證書(受訓時間在三個月以上者
為限)。
(4)各軍事校班團隊補發或換發證明書(以較國防部及各
司令部所存之原始兵籍資料為早者為限)。
(5)前青年軍所發預備軍官適任證書,服役證書。
(6)大陸各省高中以上學校軍訓及格證書。
8.士官兵依據下列資料所載出生年月日,核予更正:
(1)較國防部及各司令部所存原始資料為早之國民身分證
,或有初次申報戶籍日期記事之戶籍謄本。
(2)民間學校,原始畢業證書、臨時畢業證書、畢業證明
書或教育部(廳、局)出具之證明文件。
(3)軍事校班團隊原始畢(結)業證書。
9.個人檢附之原始兵籍資料(不含政黨團體之通知、函件
等)之認證,以各司令部所存原始資料內有記載或經權
責單位查明屬實,足資採信者為限。
10.有下列特殊情形者,准予更正:
(1)因冒名頂替、收養等事故,致出生年月日錯誤,經軍
(司)法機關裁定(判決)而提出證明文件者。
(2)依最早原始資料記載,與生父母或其本人親生子女,
年齡差距不合情理者。
(3)依最早原始資料記載,其出生日期,與學經歷時間,
差距不合理者。
(4)依最早原始資料記載,與其同父母而非孿生兄弟、姊
妹之出生日期,相差在六個月以下者。
11.依資料所載歲數推算出生年月日之規定如下:
(1)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時之年份,
再加一,即為出生年次(例如:十九年發證時為十八
歲,以十九歲減十八,為:民前一年出生,餘類推)
。
(2)民後出生者,以發證時之年份,減去證件所載歲數,
即為出生年次(例如:十九年發證時為十八歲,以十
九歲減十八,為:民前一年出生,餘類推)。
(3)證件所載歲數,概以國曆足歲計算。
12.證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能作為更正之依據:
(1)姓名、歲數及發證年月日等,已部分塗改、挖補、擦
刮、增添、複筆,或污損破爛,無法辨認者。
(2)證件所填姓名與兵籍資料不符,無法認定為同屬一人
者。
(3)未蓋關防、印信者。
(4)所蓋關防、印信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關防、印信
名稱與發證機關不符者。
(5)同一證件,墨跡及筆跡不符者(例如:證件原填二十
三年,因非出自同一人手筆,其添改後之三及五字,
墨跡濃淡及字體筆跡,與未增改之墨跡及筆跡不符)
。
(6)民間學校畢業證書,未經教育主管機關驗印者。
(7)民間學校畢業證書,其就學時間,與軍事學校就學或
任職軍職時間重疊者(奉准帶職受訓有案者不在此限
)。
(8)軍事短期校班團隊畢業證書,其就學時間與民間學校
就學或任文職時間重疊者。
(四)一般規定:
1.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僅以一次為限(含農曆換算國曆
出生)。
2.本條文規定,僅限於更正兵籍出生年月日。有關戶籍出
生年月日錯誤之更正,應依第壹篇第二章第四節第十三
點辦理;另退除役人員,其戶籍出生年月日錯誤,而兵
籍資料無記載者,應持憑有關證明文件逕向戶政機關申
辦戶籍更正後,再據以申請更正兵籍。有關學資證件所
載出生年月日申報或填寫錯誤之更正,應逕向原發證機
關或其主管行政機關申辦。
3.出生年月日更正之申請,經權責單位審定核覆後,應副
知兵籍管理單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兵籍卡保管單
位及人事資訊權責單位,據以辦理登錄(更改)事宜。
4.接受軍事院校基礎教育之學生,因不具備軍人身分,其
更改出生年月日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請編階少將
以上主官(管)單位核辦,並副知人事資訊權責單位據
以更改人事資訊主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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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更改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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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六、更改兵籍資料內登載之家屬資料,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審核
要領及一般規定:
(一)檢附資料:
1.兵籍更改報告表五份(格式如附件十八)。
2.相關證件:
(1)在臺初次申報記事戶籍謄本及現行戶口名簿影本各一
份。
(2)公立醫院出生證明書(以在臺有出生記錄可查者為限
)。
(3)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
(4)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核定機關查明屬實,可資採信
之原始證件為限,凡私人出具之保證書,一律無效)
。
(二)申請程序:
1.現役人員: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由現職單位,檢
附其兵籍資料影本,循行政體系層轉人事權責單位–國
防部(人事次長室)、各司令部辦理。
2.退(除)役人員: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逕向所隸縣
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隨附
其兵籍表影本,核轉原核退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
長室)、各司令部辦理。
(三)審核要領:
1.申請人更改家屬,以當事人直系親屬(祖父母、父母、
子女)及配偶為限。
2.申請人所持有之證件,如早於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所存原
始資料,以所持有之證件為準;如原始資料早於申請人
所持有之證件,以原始資料為準。
3.當事人之直系親屬及配偶,均在臺,並已申報眷補,而
兵籍資料名字填載錯誤,如依原始資料、戶口名簿影本
及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互相核對,經鑑定係同
屬一人,並無冒報情事者,予以更正或補登。
4.當事人直系親屬及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兵籍資料填載錯
誤,如能提出早於原始資料之證件,准依證件記載予以
更正;否則仍依兵籍資料記載為準,不予辦理。
5.先後報有兩配偶,申請註銷一人或申請註銷留置大陸之
配偶,應專案報請權責(戶政)機關核准後,再憑其核
准後文件,變更兵役籍登記。
6.留置大陸子女,確知其已死亡,且死亡日期在三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所存三十八
年一月一日以後老歷,無其死亡子女記載者為限),得
敘明詳情,報請權責單位註銷;如死亡日期在三十八年
一月一日以後者,應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憑辦。
7.凡直系親屬及配偶於兵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均無記載或填
載不符,如未呈繳足以證明原姓名之原始證件而以保證
書或其他方式認證,申請補登或更正者,概不受理。
8.申請補登由大陸來臺家屬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申請人持有足資證明其家屬身分之證件,如:原始結
婚證書,或大陸國民身分證(內有家屬記載者)等,
准補登其兵籍資料。
(2)如無上列證件,則報由現職單位按規定先向有關單位
申請,經核准來臺後,憑戶口名簿影本補登。
(3)由大陸來臺後,其戶籍資料與原始資料或兵籍資料記
載互不相符者,准憑入境證副本及在臺申報戶口名簿
影本記載為準,辦理更改。
(四)一般規定:
1.家屬增減,如死亡、出生、離婚、收養、或終止收養等
,應填具兵籍異動表(格式如附件九)一式二份,隨附
載有該項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分報兵籍資料管理單位
,辦理異動,不列入更改範圍。
2.家屬姓名,經戶政機關依法更換改後,得比照前款之規
定,辦理兵籍資料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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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更改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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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七、更改兵籍資料內之學籍,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審核要領及一
般作業規定如下:
(一)檢附資料:
1.兵籍更改報告表五份(格式如附件十八)。
2.相關學籍證件:
(1)畢業證書。
(2)原始同學錄、通信錄(以應屆畢業者為限)。
(3)原校班或權責單位填發之學籍證明書。
(4)學員(生)畢業成績冊。
(5)前中央各軍事學校畢業生調查處所製之學籍卡片、總
名冊、畢業生登記證、畢業生調查登記表、總同學錄
。
(二)申請程序:
由當事人檢附所須資料,報由現職位,檢附其兵籍資料影
本,循行政體系層轉人事權責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
)、各司令部辦理。
(三)審核要領:
1.部存有資料可查者,依資料審核;無資料者,依所繳證
件審核。
2.各軍事校班團隊學籍,國防部於軍官資歷編審時,經飭
檢證憑核而未檢證者,依補報有效證件審核。
3.現名與學名不符,應繳驗核定機關更名文件,經鑑定確
係同屬一人後,再予審核。
4.軍事學校畢業後開除學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因案撤緝,涉及軍(司)法而開除學籍者,應報由現
職單位層轉所屬軍(司)法單位,將撤緝案情澄清,
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再呈國防部(人事次長室)核辦
。
(2)因案未涉及軍(司)法而開除學籍者,應呈繳開除學
籍後連續服務軍職之證明文件,報由現職單位層轉國
防部(人事次長室)核辦。
(3)申請恢復學籍者,應由當事人申述犯案詳細經過情形
,或檢附自白書,併案報現職單位層轉國防部(人事
次長室)核辦。
(4)凡經核定永遠開除學籍者,不予辦理恢復學籍。
5.軍事教育受訓時間及期限,以國防部編印之「中央各軍
事學校受訓期限及畢業人數一覽冊」所記載者為準,未
記載者,以所繳證件或原始資料所記載者為準。
6.申請非軍事學籍(一般教育)之更正(或登記錄)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審核:
(1)按其出生年月日推算,與實際學齡不符者。
(2)與最早軍事學籍受訓時間重疊者。
(3)與起役或經歷第一項時間不相配合者。
7.申請非軍事學籍(一般教育)之更正(或登錄),所報
之學歷,與兵籍表內原登載相同,或部份相同者,仍以
表內登記者為準,僅將原登記不全部份予以補充,不再
重複證記。
(四)一般規定:
1.兵籍資料內,學籍資料之更改申請,限現役軍人。
2.學籍更正之申請,經權責單位審定核覆後,應副知各相
關兵籍資料管理機關及人事資訊權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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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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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八、本篇未規定之兵籍查證案件,如需查證,應按行政系統,呈報國
防部(人事次長室)及各司令部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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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九、兵籍資料查證,各級單位,應依規定審慎核辦,不得循私處理,
否則承辦人員及其直屬主官,應按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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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0、凡以偽造、挖補、塗改等證件,申請兵籍查證者,不論其變造方
式如何,一經察覺,除證件不予採用沒收外,並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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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一、本規定自發布日起實施。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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