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應召員受領動員召集令後,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
如期報到入營者,應即填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警察分
駐所、派出所調查後,層轉召集機關核定;其延期入營期限,不得逾三日
。
應召員有兵役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不能應召者,應於動員召集令送達後
,即由應召員本人或代理人,填具不能應召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證
明文件,送召集機關核定之: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堪行動者,應檢具內政部會商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應檢具司法機關之證明。
三、行方不明或失蹤,經戶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應檢具戶政機關之證明。
應召員因受領動員召集令延誤,或在應召途中發生疾病,或交通阻斷不能
在指定日時報到時,應向當地憲警機關、醫療機構或交通運輸事業機構申
請證明後,向召集部隊報到;如召集部隊已移防,則向其留守部隊報到。
無留守部隊時,由附近憲警機關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召集機關核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後,應即函復警察分局及申請人,並
副知召集部隊與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之明確性,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召集令」,修正為「動
    員召集令」。
二、第一項「分駐、派出所」,修正為「分駐所、派出所」,並修正「其
    」字前之標點符號,以符法制體例。
三、第二項序言末句,刪除「其」字,以求文字簡潔。
四、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檢討修正「殘」、「殘廢」等歧視
    性意涵之文字,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傷殘」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
    礙」。
五、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
    「衛生福利部」。
六、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感訓處分係依據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為符法制
    體例,爰予刪除,並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用
    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符立法慣用語語詞有關連接詞之使用,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
    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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