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符法制體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兵役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管理以戶籍地行之
    。實務上常發生本人因就學、就業、家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因家人疏忽未轉告等情形,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致生民怨。為使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應召員,便利收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
    點閱召集令及動員召集預告書,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種召集令及動員召
    集預告書之送達處所,依應召員之戶籍地址,或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
    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
三、為因應資訊科技發展,使應召員藉多元管道獲悉召集訊息,以提升報
    到效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除依法將召集相關公文書以書面送達應召
    員外,已在全球資訊網建置「後備軍人網路服務臺」辦理召集訊息之
    公告,提供應召員透過專屬網頁、網際網路等方式查詢。另為符實需
    ,必要時亦得輔以電話、電子郵件等其他適當方式,將召集訊息傳達
    應召員知悉,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有關召集訊息之傳達或廣泛周知係屬便民之輔助措施,所定「
    其他適當方法」,例如:行動電話簡訊、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得視實際需要彈性運用。

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受各種召集之人員,統稱為應召員。

各機關辦理召集事務,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召集監督機關,並為後備將級軍官之召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召集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
    揮部)為轄區內之召集執行機關,並為後備校、尉級軍官、後備士官
    、後備士兵及補充兵之召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協辦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召集事務之協助機關。
七、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執行監督機關。
八、鄉(鎮、市、區)公所、警察分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
    準備及實施之責。

縣市後備指揮部平時應完成各項召集準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役政、戶政、警政之連繫協調及後備軍人管理、應召員召集等有關事
    宜。
二、協助警察分局完成召集事務各項準備。
三、協調鄉(鎮、市、區)公所、警察分局,對各種召集文件及令冊之保
    管及異動通報。
四、實施召集與解除召集時,協調當地憲警機關之警備安全及交通管制等
    措施。

兵役法第三十九條所稱軍職專長,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規定使用,不受軍
種限制。

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令及動員召集預告書之送達處所,依應召員之戶籍地
址,或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
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之相關資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得以專屬網頁、網際
網路、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法傳達應召員或廣泛周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管理以戶籍地行之
    。實務上常發生本人因就學、就業、家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因家人疏忽未轉告等情形,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致生民怨。為使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應召員,便利收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
    點閱召集令及動員召集預告書,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種召集令及動員召
    集預告書之送達處所,依應召員之戶籍地址,或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
    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
三、為因應資訊科技發展,使應召員藉多元管道獲悉召集訊息,以提升報
    到效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除依法將召集相關公文書以書面送達應召
    員外,已在全球資訊網建置「後備軍人網路服務臺」辦理召集訊息之
    公告,提供應召員透過專屬網頁、網際網路等方式查詢。另為符實需
    ,必要時亦得輔以電話、電子郵件等其他適當方式,將召集訊息傳達
    應召員知悉,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有關召集訊息之傳達或廣泛周知係屬便民之輔助措施,所定「
    其他適當方法」,例如:行動電話簡訊、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得視實際需要彈性運用。

第二章   動員召集
動員召集範圍、人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其召集準備如下:
一、國防部依年度動員需要,按年令頒軍隊動員計畫。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前款規定之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後,應即轉頒地
    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並訂定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下
    達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完成一切召集準備。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及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除予
    縣市後備指揮部必要之指示、受理人員之申請及指定主充足縣市後備
    指揮部外,並會同辦理編審、輔導資料傳輸、核校、分發、事故處理
    ,完成召集準備。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之指示,
    核對、校正及傳輸人員申請資料,完成人員充足作業,將動員召集令
    及動員召集名冊分送有關警察分局保管,另將動員召集名冊送動員部
    隊,並適時辦理要員增刪遞補、管制事故處理、規定偏遠地區動員召
    集令保管之下授原則,輔導警察分局完成召集準備,及協調動員部隊
    、役政、戶政單位,適時完成各項配合作業。
五、警察分局接到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後,應即確實核對,並將動
    員召集令按動員符號區分分駐所、派出所,分別裝袋保管,於袋上註
    明動員符號與分駐所、派出所名稱及動員召集令數目。
六、動員召集令之受領及傳達,必要時得舉行模擬演習。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召集準備工作,應督導所屬主管召集事務之
役政、戶政、警政單位及人員,密切連繫配合,完成一切召集準備事務。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於納入年度動員召集名冊之應召員,應以動員召集預
告書郵遞送達通知其預為應召之準備;其郵遞送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條之修正,將第一項序言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
    為「本法」。
二、為求第一項各款用語一致性,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召集令
    」,修正為「動員召集令」。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將動員召集令副本修正為動員召集預告書,動
    員召集令不再區分正、副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所定動員召集令正本之「正本」二字。
四、為求用語明確性,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分駐、派出所」,修正為「分
    駐所、派出所」。
五、為解決實務上應召員將動員召集令副本混淆為教育召集令,致生民怨
    情形,改以動員召集預告書通知應召員,使其知悉已被納入年度動員
    召集名冊,以利實施動員召集時,能迅速辦理報到。另鑑於警察機關
    協辦業務眾多,勤、業務負荷至為繁重,並考量動員召集預告書僅為
    預告性質,且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規定,已增訂郵遞應召員戶籍地或
    其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及採行召集訊息多元傳達之措施,對於無法郵
    遞者不再送交警察機關辦理交付作業,逕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存於郵
    政機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符業務實需。
六、第二項未修正。

動員召集依動員令實施,由國防部同時以電話及書面二種方式,按下列規
定傳達之:
一、電話動員令: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國防部電話動員令要旨後,立即傳達所屬
        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並通報內政部役政、警政單
        位及其他有關機關。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後,立即傳達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及查明應召員報到日、時後,立即
        向轄區警察分局傳達,並通知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
        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
  (四)警察分局立即傳達所屬分駐所、派出所,並派專差受領動員召集
        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五)發話及受話單位,均應記錄通話人級職、姓名、通話內容及通話
        起止時間;受話單位並應向發話單位查證。
二、書面動員令:依前款程序以專差、傳真、電傳或加急電報,逐級送達
    至警察分局,並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警察局。
前項動員令得視實際需要,配合大眾傳播媒體下達。
第一項動員令傳達完畢後,應將傳達情形列表層報國防部。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明確性,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分駐、派出所」,修正
    為「分駐所、派出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文字簡潔,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警察分局受領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動員令所示動員符號,核對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將動員令所示之應召員報到日、時及發令日、時,填寫於動員召集令
    ,並清查登錄其數量後,交由各分駐所、派出所專差受領。
三、督導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動員召集令,應召員不
    在時,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代收轉達。
四、動員召集令送達完畢後,應將送達情形列表,填報縣市後備指揮部;
    其受領回執,除事故待查者外,收存至召集實施完畢六個月後銷燬。
五、隨時與應召員保持連繫,並應訪問追查代收人轉達情形。
六、受理應召員事故申請處理。
七、依縣市後備指揮部之規定,集合引導或協助應召員至召集部隊報到。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第一款所定「動員召集令、冊」,修正為「動員召
    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為求用語之明確性,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召集令」,修正為「動
    員召集令」;「分駐、派出所」,修正為「分駐所、派出所」,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文字簡潔。
四、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應召員收到動員召集令時,應立即於受領回執欄內,填註受領年、月、日
、時、分及簽名蓋章,交送達人帶回,並依所載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
動員召集令代收人依前項規定辦理簽收後,將動員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
,或將召集部隊、報到地點、報到日、時,通告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
報到。
應召員從大眾傳播媒體獲知實施動員召集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逕向指
定地點迅速報到。
〔立法理由〕
一、為求明確性,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召集令」修正為「動員召集令
    」,並為求文字之簡潔,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國防法第二十四條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總統
    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為敘明係實施動員召
    集,將第三項所定「獲知動員令時」,修正為「獲知實施動員召集時
    」,以資明確。另報到時僅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已足,爰刪除第三項
    「或召集令副本」等文字。

動員令下達後,對有關資料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動員令下達後,即將動員召集名冊送相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召集名冊後,除據以督導所屬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召集事務外,並作為留守業務處理之依據。
受領單位收受前項名冊後,應出具收據,以明責任。

動員令生效時,對正受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中之應召員,依國防部命令,
於原召集部隊完成動員召集準備。其原受之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即予解
除。

警察分局對召集令無法送達時,應將應召員之姓名、住址及原因,迅速分
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通知鄉(鎮、市、區)
公所,並會同其繼續追查,經追查送達後,應再分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分局對前項無法送達之召集令或召集令代收人
無法轉達而繳回之召集令,應於召集報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後至十五日內,
送繳縣市後備指揮部。

應召員遺失動員召集令時,應向警察分駐所、派出所查明動員符號及報到
日、時、地點後,憑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對前項未攜帶動員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查對動員召集名冊後,受
理其報到。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之明確性,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召集令」,修正為「動
    員召集令」;「召集名冊」,修正為「動員召集名冊」。
二、第一項所定「分駐、派出所」,修正為「分駐所、派出所」。

應召員受領動員召集令後,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
如期報到入營者,應即填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警察分
駐所、派出所調查後,層轉召集機關核定;其延期入營期限,不得逾三日
。
應召員有兵役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不能應召者,應於動員召集令送達後
,即由應召員本人或代理人,填具不能應召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證
明文件,送召集機關核定之: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堪行動者,應檢具內政部會商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應檢具司法機關之證明。
三、行方不明或失蹤,經戶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應檢具戶政機關之證明。
應召員因受領動員召集令延誤,或在應召途中發生疾病,或交通阻斷不能
在指定日時報到時,應向當地憲警機關、醫療機構或交通運輸事業機構申
請證明後,向召集部隊報到;如召集部隊已移防,則向其留守部隊報到。
無留守部隊時,由附近憲警機關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召集機關核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後,應即函復警察分局及申請人,並
副知召集部隊與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之明確性,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召集令」,修正為「動
    員召集令」。
二、第一項「分駐、派出所」,修正為「分駐所、派出所」,並修正「其
    」字前之標點符號,以符法制體例。
三、第二項序言末句,刪除「其」字,以求文字簡潔。
四、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檢討修正「殘」、「殘廢」等歧視
    性意涵之文字,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傷殘」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
    礙」。
五、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
    「衛生福利部」。
六、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感訓處分係依據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為符法制
    體例,爰予刪除,並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用
    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符立法慣用語語詞有關連接詞之使用,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
    法制體例。

應召員因病不堪負作戰任務時,召集部隊應檢查其身體,如經判明,應逕
予驗退,並出具驗退證明書,及通知原召集之縣市後備指揮部;如不能判
明其病狀,應即送請軍醫院複檢後決定之。
縣市後備指揮部於接到召集部隊驗退通知後,應轉知應召員所屬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列管,並通知轄區警察分局繼續查
察,視其病況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繼行召集或列入後備軍人轉免役
處理。

動員召集之解除,依復員令或解除召集令實施,由國防部傳達,並由召集
機關通報警政單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動員召集解除時,各有關單位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
作業及報到列管事宜,縣市後備指揮部並迅速辦理各種冊籍,以為再次動
員之準備。

第三章   臨時召集
臨時召集區分如下:
一、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
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臨時召集。
三、戰時人員補充之臨時召集。
四、軍事警備需要之臨時召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
依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第一項第一款平時現役補缺,有關軍(士)官之臨時召集,以國防工業訓
儲為預備軍(士)官、警官(察)未服滿一定期限離職者;第二款停役原
因消滅,回復現役者,均優先辦理入營。
臨時召集準備及實施,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二章動員召集規定辦理
之。
第一項第二款臨時召集之實施,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規定辦理。

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臨時召集命令,按召集部隊申請人數、專長、
    報到日、時、地點,下達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直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前款命令,分配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臨時召集
    。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分配任務,按兵役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選員召
    集之。

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補服義務役期之臨時召集,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協調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
司令部)指定回役部隊、報到日期及地點,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
召集。

軍事警備需要之臨時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區最高警備機構:依軍事警備需要,訂定臨時召集計畫,層報國防
    部核定後,提出人員申請分配表,向指定之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核
    定之計畫及地區最高警備機構提出之申請,依兵役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款規定選員召集之。

戰時人員補充之臨時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集部隊依需求,向所在縣市後備指揮部提出人員補充申請。縣市後
    備指揮部依其申請人數、專長、報到時、日、地點,層報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審查地區後備指揮部轉報之申請表後,按預定之召
    集計畫,依兵役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完成選員,並將要員編組磁
    帶送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命令及指示,督導所屬縣市後備
    指揮部實施臨時召集。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發之要員編組磁帶,完成名冊
    、召集令印製、核對及事故人員換補後,立即向轄區警察單位傳達實
    施臨時召集,並應隨時與召集部隊保持連繫協調。
召集部隊遇有緊急狀況,需補充人員時,地區後備指揮部得依縣市後備指
揮部轉報之申請人數、專長、報到時、日、地點,衡量後備軍人列管狀況
,即分配選員,並層轉國防部備查。

第四章   教育召集
教育召集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實施,其召集準備如
下: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年度教育召集指導大綱,並參考有關司
    令部年度教育召集計畫,訂定年度教育召集計畫,下達各地區後備指
    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國防部。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教育召集計畫,協調
    召集部隊訂定年度教育召集實施計畫,下達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教育召集實施計畫,完
    成選員、召集名冊、召集令及有關準備事宜,並副知轄區內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警察分局。
四、召訓部隊:應依其隸屬司令部所定年度教育召集計畫,擬訂教育召集
    訓練計畫,下達所屬部隊,副本陳報上級單位,並副知擔任充足縣市
    後備指揮部。

教育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將召集實施計畫表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召
    訓部隊。屬年度重大演訓之召集,應於召集日十四日前;屬支援災害
    防救之召集,應於召集日六日前,將召集令、召集名冊及召集實施計
    畫表,送交有關警察分局及召訓部隊。
二、警察分局:接到前款召集令及召集名冊,應詳予核對後,分送所屬分
    駐所、派出所,並督導其將屬年度重大演訓之召集令於召集日十日前
    ;屬支援災害防救之召集令於召集日四日前,交付完畢。
三、召訓部隊:接到第一款召集名冊及有關資料後,應即完成人員作業分
    配,並於召集日後七日內,將加蓋已報到或未報到章戳之召集名冊一
    份,退還原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及支援災害防救外,以郵遞送達方
式送達應召員;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
付作業。

教育召集應召員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接到召集令後,
得於召集日前三日內,填具免除召集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縣
市後備指揮部申請。
應召員之驗退,準用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教育召集之解除,由召訓部隊於教育召集期滿時,以命令為之。但有下列
原因之一者,應分別辦理:
一、患重病不堪行動,志願回鄉療養,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得以命令提
    前解除其召集。
二、因病住院療養,尚未痊癒者,應於教育召集期滿之日解除其召集;如
    因病不堪行動,由軍醫院繼續治療者,其召集之解除,由軍醫院檢定
    後,通知召訓部隊以命令解除之。召訓部隊得視應召員狀況,派員護
    送回鄉。
三、無故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召訓部隊應將其逾期報到日數補足後,再
    解除其召集。
前項非於期滿時解除召集之人員,召訓部隊須通知其原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轉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分局,並通知其家屬。
召訓部隊應將應召員在訓成績登錄於個人訓練績效卡,連同有關資料,於
應召員解除召集日起七日內,送還原縣市後備指揮部,併兵籍資料袋保管
。

第五章   勤務召集
勤務召集範圍、人數及時、日,由國防部按年度勤務召集計畫實施。
勤務召集,依補充兵及後備軍人之順序為之。

勤務召集服勤範圍如下:
一、機場、港口、軍事基地、廠庫及醫院等設施之搶修。
二、戰備道路、鐵路、公路、橋樑、油管等設施之搶修。
三、戰場工事構築及阻絕之設置。
四、軍品及重要物資之裝卸及運輸。
五、傷患之運送、救護及軍墓勤務之執行。
六、協助地方治安、自衛、防空等勤務支援。

勤務召集應依下列規定,編組軍事勤務隊(以下簡稱軍勤隊)為之:
一、機場、港口、軍事基地、廠庫、醫院、戰備道路、鐵路、公路、橋樑
    、油管等設施之搶修,依各該設施使用單位所提需求及預定使用地區
    ,由地區後備指揮部指導縣市後備指揮部,完成選員編組,並配屬各
    該使用單位管制運用。
二、戰場工事構築、阻絕設置、軍品、重要物資之裝卸、運輸與傷患之運
    送、救護及軍墓勤務之執行,依各司令部所提需求及預定使用地區,
    由地區後備指揮部指導縣市後備指揮部,完成選員編組,並由各司令
    部於預定使用地區內,指定較固定之軍事單位,負責協調、連繫及管
    制運用。
軍勤隊以輔助軍事勤務為主,在不影響軍事任務遂行下,得依需要支援地
方治安、自衛、防空等勤務。
第一項軍勤隊編組表,由國防部依服勤需要定之。

軍勤隊勤務之召集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依各司令部所提需求,決定年度勤務召集範圍、人數、時、
    日,訂定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下達各司令部,並副知各
    使用單位。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所定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
    訂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下達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副
    本送國防部。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訂定
    補充規定,督導縣市後備指揮部執行。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之年度勤務召集計畫及地
    區後備指揮部所定補充規定,完成選員、勤務召集名冊、勤務召集令
    及有關準備事宜,並將必要事項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警察局(分局)。
五、各司令部:依國防部所定之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訂定軍
    勤隊運用計畫,下達各使用單位或協調連繫單位,副本送國防部,並
    督導所屬,完成召集準備。
六、各使用單位或協調連繫單位:按實際狀況需要,依各司令部所定軍勤
    隊運用計畫,協調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完成編組及召集準備事宜。
前項第六款各使用單位有前條所定編組軍勤隊需求者,應陳報所隸屬之部
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核定。
前二項各使用單位所屬員工具有補充兵身分者,得編入各該單位常設工程
搶修隊,擔任其本身搶修工作,並列冊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准免編入該地
區之軍勤隊。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之明確性,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實務上對於軍勤隊之作業程序,係各使用單位有設施搶修、工事
    構築及阻絕設置等需求者,頇先陳報各隸屬之部會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實施初審,再轉送國防部核定;復考量使用單位之對象及名稱
    ,可能隨機關組織調整而變動,且不以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機關為限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需。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為輔助地方自衛治安防空之勤務召集,其召集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政部: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需求,決定地方自衛治安防空
    勤務編組需求,會請國防部同意後,訂定輔助地方勤務人力動員準備
    計畫。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內政部所定輔助地方勤務人力動員準備計畫,
    訂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報國防部核定後,下達有關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訂定
    補充規定,督導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相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及地區
    後備指揮部所定補充規定,完成選員、召集名冊、召集令及有關準備
    事宜,並通知轄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分局。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實際需要,向內政部先行提出地方自衛
    治安防空勤務需求,並依內政部所定輔助地方勤務人力動員準備計畫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勤務召集計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補充規
    定,協調縣市後備指揮部訂定勤務召集實施計畫,督導警察分局完成
    編組及召集準備事宜。

勤務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由使用單位按其任務需要,
    逐級報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集命令,由縣市後備指
    揮部實施召集。
二、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地方自衛防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出需求申請,報內政部會請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
    集命令,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召集,並督導警察分局執行。
三、勤務召集演習(練),由國防部依年度勤務召集演訓計畫實施。
勤務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勤務召集,應召員因故申請延期入營或免除本次召集者,應分別依第十四
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

軍勤隊召集服勤時所需裝備、工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種裝備、工具及一般工具,由使用單位供應。不足時,納入軍需物
    資徵購徵用準備計畫申請支援。
二、車輛,由使用單位準備供應。不足時,納入軍事運輸動員準備計畫申
    請支援。

勤務召集期間,應召員之待遇、主副食、醫療、保險、撫卹及服勤所需裝
備、工具、油料等經費,由使用單位負擔,並於申請使用之同時,預向所
隸屬之部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先行籌撥。
前項應召員之待遇、主副食、醫療、保險及撫卹,規定如下:
一、待遇:後備軍人按其階級發給;補充兵之隊員比照國軍義務役二等兵
    待遇發給,幹部比照國軍義務役上等兵待遇發給。
二、主副食:依照國軍給與標準發給。
三、醫療:使用單位應就近送至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如送至國軍
    醫院醫療,則提供免費(減費)就醫優待。
四、保險、撫卹:由使用單位依軍人保險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標準發
    給。

勤務召集之解除,於召集勤務終了或召集期限屆滿時,由使用單位以命令
為之。但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應分別辦理:
一、患重病不堪行動,志願回鄉療養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得以命令提前
    解除其召集。
二、因病住院療養,尚未痊癒者,應於勤務召集期滿之日解除其召集;如
    因病不堪行動,由軍醫院繼續治療者,其召集之解除,由軍醫院檢定
    後,通知使用單位以命令解除之。使用單位得視應召員狀況,派員護
    送回鄉。
三、無故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使用單位如仍有勤務任務時,即補足服勤
    期限後解除召集。若勤務任務終了時,即送交縣市後備指揮部賦予其
    他勤務,以補足服勤時間後解除召集。
前項解除召集,使用單位應通知其原屬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將其服勤日數
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七日內造冊三份,送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於各該人
事資料內備查。

第六章   點閱召集
點閱召集區分如下:
一、後備部隊點閱召集。
二、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
前項召集其範圍、人數及時、日,由國防部訂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下達
各司令部實施。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之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所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就列管後備軍
    人狀況,訂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畫,下達各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國防部。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訂定地區後備指揮部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縣市
    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訂定年度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分送相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分局及鄉(鎮、市、區)公所,並副知相對之警察局。

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之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司令部:依國防部年度點閱召集計畫,訂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律
    定召集梯次、時間、地點、人數,下達各召集部隊,副本送國防部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年度點閱召集計畫,並參考各司令部所
    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訂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計畫,下達地
    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國防部及各司令部。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
    集計畫,就年度軍隊動員計畫要員充足狀況,訂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
    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召集部隊。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
    集計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
    訂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
五、召集部隊:依各司令部所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主動協調相關地區後
    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就召集事務所開設及點驗或校閱等事項
    ,訂定年度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所屬各實施部隊。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
  (一)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點閱召集時程,決定實施點閱召集之時
        、日,報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備,並副知相對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及鄉(鎮、市、區)公所。
  (二)年度重大演訓之點閱召集,於點閱召集日十四前,將點閱召集令
        送交有關警察分局。
二、警察分局:接到前款第二目點閱召集令後,依縣市後備指揮部所定年
    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將召集令分送有關分駐所、派出所,
    並督導其將召集令於召集日十日前交付完畢。
前項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召集梯次於點閱召集實施之日十四日前,將屬年
    度重大演訓之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表及點閱召集令送交有關警察分局,
    並將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表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召集
    部隊。
二、警察分局:接到年度重大演訓點閱召集令後,即分送有關分駐所、派
    出所,並督導其將召集令於召集實施之日十日前交付完畢。
前項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點閱召集點閱官,除由上級單位派定外,應由各該縣市後備指揮部指揮官
、部隊長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

點閱召集應召員,因故申請免除本次召集,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點閱召集時,應召員應至指定部隊報到受點。但後備部隊實施點閱召集時
,應召員如因旅行、外出謀生或其他事故離開戶籍地時,得向暫住地之縣
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代點,受理代點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事後將其資料
移送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部。

點閱召集之解除,由點閱官以口頭宣布解除召集命令。

點閱召集於軍事無妨礙時,得以通訊核對專長及基本資料之方式辦理。

第七章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於國防軍事上有必要
召集逐次及儘後召集人員時,應先召集列為儘後召集人員,其次召集列為
逐次召集人員。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其核定機關如下:
一、將級後備軍官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及補充兵為縣市後備指揮部
    。

逐次召集之申請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請:由申請人服務單位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編造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核定機關申請。
二、處理:核定機關審查核定申請處理名冊後,應將核定結果記註於申請
    處理名冊,發還原申請單位轉知申請人。

逐次召集作業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召集先後順序,並造具逐次召集
    申請處理名冊三份,分送核定機關辦理。
二、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者,申請單
    位應將會期、救災或出國期間,填註於前款申請處理名冊備考欄內。
    但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三、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列入逐次召集人員,於聘(任)期
    屆滿日未獲續聘(任)者,自次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學校造具原因
    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條說明一。
二、第一款未修正。

儘後召集之申請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由所隸屬單位依儘後召集
    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編造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並檢附有關
    證件向核定機關申請。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人員,由本人或其親屬向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送核定機關辦理。
二、處理:核定機關審查核定申請處理名冊後,應將核定結果註記於申請
    處理名冊,發還原申請單位轉知申請人。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辦理儘後召集之作業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下列申請儘後召集人員,由所隸屬單位送交核定機關辦理儘後召集作業:
一、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應符合下列要件
    :
  (一)為機關法定編制人員。
  (二)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
二、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經各學
    校查驗學籍屬實者。
三、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為各級
    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會報編組人員。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條說明一。
三、鑑因年齡要件與維持治安必要人員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法第三十條
    第一款規定亦無年齡之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
    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目次變更。

符合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未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逐次或儘後召集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應不予
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
前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對申請者於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者,於核定後,
移轉有權機關列管。
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未獲准者,得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檢具
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核。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
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條說明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效果,本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毋庸贅述,爰予刪除。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
        防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
        村(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外,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
        期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
        逾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限不得
        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有聘(任)
        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
        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
        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二款第一目,修正標點符號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一款第七目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六條說明一。

第八章   召集運輸旅費發放
應召員報到之方式如下:
一、集體報到:由應召員憑召集令,先行至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集合,
    再由縣市後備指揮部統一帶至召集部隊報到。
二、自動報到:由應召員憑召集令自行向召集部隊報到。

應召員報到之運輸規定如下:
一、集體報到,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召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至火車站、輪船碼頭或機場之運輸工具
        ,由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
  (二)應召員由火車站、輪船碼頭或機場至報到地點末站間之運輸工具
        ,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
  (三)應召員由報到地點末站至召集部隊間之運輸工具,由縣市後備指
        揮部協調召集部隊辦理。
二、自動報到:由應召員憑召集令附發之乘車(船)證,搭乘公民營客運
    車船,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得於報到地點末站設置接待處,以接運報到之應召員。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聯勤運
    輸單位」,修正為「陸軍後勤指揮部」。
二、第二項未修正。

應召員餐旅費計算標準及給與,按其階級依國軍相關給與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則
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之解除或復員,由召集部隊發給解除召集
證明書。
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解除,得依需要由召集部隊或使用單位發給解除召
集證明書。

為加強各種召集業務成效,必要時,得由國防部及該部後備指揮部會同內
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警察分局。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履行召集義務有優良功績事蹟表現者,或各召集有關機
關、團體辦理年度各種召集事務,其績效優異事蹟顯著者,由召集執行機
關統一檢討,報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
)政府議獎,或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請內政部或國防部,依推行兵役事
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規定,核予獎勵。
〔立法理由〕
鑑因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國防部會銜內政部、教育部訂定發布「
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行政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發布廢止「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爰修正核予獎勵之依據。

本規則有關各司令部之規定,於國防部之幕僚及直屬單位,準用之;有關
地區後備指揮部之規定,於直轄縣市後備指揮部,準用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