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符法制體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兵役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管理以戶籍地行之
。實務上常發生本人因就學、就業、家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因家人疏忽未轉告等情形,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致生民怨。為使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應召員,便利收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
點閱召集令及動員召集預告書,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種召集令及動員召
集預告書之送達處所,依應召員之戶籍地址,或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
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
三、為因應資訊科技發展,使應召員藉多元管道獲悉召集訊息,以提升報
到效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除依法將召集相關公文書以書面送達應召
員外,已在全球資訊網建置「後備軍人網路服務臺」辦理召集訊息之
公告,提供應召員透過專屬網頁、網際網路等方式查詢。另為符實需
,必要時亦得輔以電話、電子郵件等其他適當方式,將召集訊息傳達
應召員知悉,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有關召集訊息之傳達或廣泛周知係屬便民之輔助措施,所定「
其他適當方法」,例如:行動電話簡訊、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得視實際需要彈性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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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召集範圍、人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其召集準備如下:
一、國防部依年度動員需要,按年令頒軍隊動員計畫。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前款規定之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後,應即轉頒地
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並訂定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下
達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完成一切召集準備。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及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除予
縣市後備指揮部必要之指示、受理人員之申請及指定主充足縣市後備
指揮部外,並會同辦理編審、輔導資料傳輸、核校、分發、事故處理
,完成召集準備。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之指示,
核對、校正及傳輸人員申請資料,完成人員充足作業,將動員召集令
及動員召集名冊分送有關警察分局保管,另將動員召集名冊送動員部
隊,並適時辦理要員增刪遞補、管制事故處理、規定偏遠地區動員召
集令保管之下授原則,輔導警察分局完成召集準備,及協調動員部隊
、役政、戶政單位,適時完成各項配合作業。
五、警察分局接到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後,應即確實核對,並將動
員召集令按動員符號區分分駐所、派出所,分別裝袋保管,於袋上註
明動員符號與分駐所、派出所名稱及動員召集令數目。
六、動員召集令之受領及傳達,必要時得舉行模擬演習。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召集準備工作,應督導所屬主管召集事務之
役政、戶政、警政單位及人員,密切連繫配合,完成一切召集準備事務。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於納入年度動員召集名冊之應召員,應以動員召集預
告書郵遞送達通知其預為應召之準備;其郵遞送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條之修正,將第一項序言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
為「本法」。
二、為求第一項各款用語一致性,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召集令
」,修正為「動員召集令」。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將動員召集令副本修正為動員召集預告書,動
員召集令不再區分正、副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所定動員召集令正本之「正本」二字。
四、為求用語明確性,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分駐、派出所」,修正為「分
駐所、派出所」。
五、為解決實務上應召員將動員召集令副本混淆為教育召集令,致生民怨
情形,改以動員召集預告書通知應召員,使其知悉已被納入年度動員
召集名冊,以利實施動員召集時,能迅速辦理報到。另鑑於警察機關
協辦業務眾多,勤、業務負荷至為繁重,並考量動員召集預告書僅為
預告性質,且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規定,已增訂郵遞應召員戶籍地或
其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及採行召集訊息多元傳達之措施,對於無法郵
遞者不再送交警察機關辦理交付作業,逕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存於郵
政機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符業務實需。
六、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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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召集依動員令實施,由國防部同時以電話及書面二種方式,按下列規
定傳達之:
一、電話動員令: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國防部電話動員令要旨後,立即傳達所屬
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並通報內政部役政、警政單
位及其他有關機關。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後,立即傳達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及查明應召員報到日、時後,立即
向轄區警察分局傳達,並通知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
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
(四)警察分局立即傳達所屬分駐所、派出所,並派專差受領動員召集
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五)發話及受話單位,均應記錄通話人級職、姓名、通話內容及通話
起止時間;受話單位並應向發話單位查證。
二、書面動員令:依前款程序以專差、傳真、電傳或加急電報,逐級送達
至警察分局,並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警察局。
前項動員令得視實際需要,配合大眾傳播媒體下達。
第一項動員令傳達完畢後,應將傳達情形列表層報國防部。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明確性,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分駐、派出所」,修正
為「分駐所、派出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文字簡潔,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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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分局受領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動員令所示動員符號,核對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將動員令所示之應召員報到日、時及發令日、時,填寫於動員召集令
,並清查登錄其數量後,交由各分駐所、派出所專差受領。
三、督導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動員召集令,應召員不
在時,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代收轉達。
四、動員召集令送達完畢後,應將送達情形列表,填報縣市後備指揮部;
其受領回執,除事故待查者外,收存至召集實施完畢六個月後銷燬。
五、隨時與應召員保持連繫,並應訪問追查代收人轉達情形。
六、受理應召員事故申請處理。
七、依縣市後備指揮部之規定,集合引導或協助應召員至召集部隊報到。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第一款所定「動員召集令、冊」,修正為「動員召
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為求用語之明確性,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召集令」,修正為「動
員召集令」;「分駐、派出所」,修正為「分駐所、派出所」,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文字簡潔。
四、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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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員收到動員召集令時,應立即於受領回執欄內,填註受領年、月、日
、時、分及簽名蓋章,交送達人帶回,並依所載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
動員召集令代收人依前項規定辦理簽收後,將動員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
,或將召集部隊、報到地點、報到日、時,通告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
報到。
應召員從大眾傳播媒體獲知實施動員召集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逕向指
定地點迅速報到。
〔立法理由〕 一、為求明確性,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召集令」修正為「動員召集令
」,並為求文字之簡潔,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國防法第二十四條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總統
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為敘明係實施動員召
集,將第三項所定「獲知動員令時」,修正為「獲知實施動員召集時
」,以資明確。另報到時僅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已足,爰刪除第三項
「或召集令副本」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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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員遺失動員召集令時,應向警察分駐所、派出所查明動員符號及報到
日、時、地點後,憑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對前項未攜帶動員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查對動員召集名冊後,受
理其報到。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之明確性,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召集令」,修正為「動
員召集令」;「召集名冊」,修正為「動員召集名冊」。
二、第一項所定「分駐、派出所」,修正為「分駐所、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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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員受領動員召集令後,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
如期報到入營者,應即填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警察分
駐所、派出所調查後,層轉召集機關核定;其延期入營期限,不得逾三日
。
應召員有兵役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不能應召者,應於動員召集令送達後
,即由應召員本人或代理人,填具不能應召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證
明文件,送召集機關核定之: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堪行動者,應檢具內政部會商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應檢具司法機關之證明。
三、行方不明或失蹤,經戶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應檢具戶政機關之證明。
應召員因受領動員召集令延誤,或在應召途中發生疾病,或交通阻斷不能
在指定日時報到時,應向當地憲警機關、醫療機構或交通運輸事業機構申
請證明後,向召集部隊報到;如召集部隊已移防,則向其留守部隊報到。
無留守部隊時,由附近憲警機關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召集機關核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後,應即函復警察分局及申請人,並
副知召集部隊與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之明確性,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召集令」,修正為「動
員召集令」。
二、第一項「分駐、派出所」,修正為「分駐所、派出所」,並修正「其
」字前之標點符號,以符法制體例。
三、第二項序言末句,刪除「其」字,以求文字簡潔。
四、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檢討修正「殘」、「殘廢」等歧視
性意涵之文字,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傷殘」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
礙」。
五、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
「衛生福利部」。
六、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感訓處分係依據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為符法制
體例,爰予刪除,並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用
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符立法慣用語語詞有關連接詞之使用,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
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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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勤隊勤務之召集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依各司令部所提需求,決定年度勤務召集範圍、人數、時、
日,訂定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下達各司令部,並副知各
使用單位。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所定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
訂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下達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副
本送國防部。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訂定
補充規定,督導縣市後備指揮部執行。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之年度勤務召集計畫及地
區後備指揮部所定補充規定,完成選員、勤務召集名冊、勤務召集令
及有關準備事宜,並將必要事項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警察局(分局)。
五、各司令部:依國防部所定之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訂定軍
勤隊運用計畫,下達各使用單位或協調連繫單位,副本送國防部,並
督導所屬,完成召集準備。
六、各使用單位或協調連繫單位:按實際狀況需要,依各司令部所定軍勤
隊運用計畫,協調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完成編組及召集準備事宜。
前項第六款各使用單位有前條所定編組軍勤隊需求者,應陳報所隸屬之部
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核定。
前二項各使用單位所屬員工具有補充兵身分者,得編入各該單位常設工程
搶修隊,擔任其本身搶修工作,並列冊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准免編入該地
區之軍勤隊。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之明確性,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實務上對於軍勤隊之作業程序,係各使用單位有設施搶修、工事
構築及阻絕設置等需求者,頇先陳報各隸屬之部會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實施初審,再轉送國防部核定;復考量使用單位之對象及名稱
,可能隨機關組織調整而變動,且不以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機關為限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需。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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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次召集作業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召集先後順序,並造具逐次召集
申請處理名冊三份,分送核定機關辦理。
二、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者,申請單
位應將會期、救災或出國期間,填註於前款申請處理名冊備考欄內。
但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三、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列入逐次召集人員,於聘(任)期
屆滿日未獲續聘(任)者,自次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學校造具原因
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條說明一。
二、第一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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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後召集之申請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由所隸屬單位依儘後召集
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編造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並檢附有關
證件向核定機關申請。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人員,由本人或其親屬向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送核定機關辦理。
二、處理:核定機關審查核定申請處理名冊後,應將核定結果註記於申請
處理名冊,發還原申請單位轉知申請人。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辦理儘後召集之作業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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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申請儘後召集人員,由所隸屬單位送交核定機關辦理儘後召集作業:
一、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應符合下列要件
:
(一)為機關法定編制人員。
(二)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
二、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經各學
校查驗學籍屬實者。
三、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為各級
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會報編組人員。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條說明一。
三、鑑因年齡要件與維持治安必要人員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法第三十條
第一款規定亦無年齡之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
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目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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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
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條說明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效果,本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毋庸贅述,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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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
防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
村(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外,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
期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
逾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限不得
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有聘(任)
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
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
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二款第一目,修正標點符號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一款第七目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六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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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履行召集義務有優良功績事蹟表現者,或各召集有關機
關、團體辦理年度各種召集事務,其績效優異事蹟顯著者,由召集執行機
關統一檢討,報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
)政府議獎,或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請內政部或國防部,依推行兵役事
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規定,核予獎勵。
〔立法理由〕 鑑因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國防部會銜內政部、教育部訂定發布「
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行政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發布廢止「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爰修正核予獎勵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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