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存契約期滿前,軍官、士官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辦理質借限於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
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審定之優存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優存契約期滿日為限。但軍官、士官得於期滿日起
二年內,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五、有本條例所定應剝奪、喪失、停止、暫停優存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
辦理優存者,應同時停止質借。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且質借期
限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
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優存之續存及
質借之續借手續;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質借期限已期滿而於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者,亦同。
軍官、士官經審定辦理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存者
,應按各筆優存實際儲存金額計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比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優存期間得申請質借等相關事
宜。
二、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質借之限制條件、金額、利率及期限
等事宜。考量軍官、士官可能偶有急用,為確保其優存之權利,爰規
定軍官、士官得向受理優存機構申請質借;辦理質借時,不得作為其
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質借期滿後,比照第九條第一項續
存手續,至遲應於二年內辦理續存及續借手續,並溯自期滿日,依優
存及質借之規定計算利息。爰軍官、士官申請質借,應以優存契約存
續期間為限,且軍官、士官如有本條例所定應剝奪、喪失、停止、暫
停優存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辦理優存者,應同時停止質借,以資明確
。
三、第二項明定軍官、士官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者,
其質借期限之指定到期日。由於質借係以優存契約存續期間為限,是
依原優存辦法規定於優存契約期間辦理質借者,將因原優存辦法於一
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致原優存契約失所附麗,爰質借應併同
到期。
四、第三項明定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伍除役並辦理優存質借人
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存續存或質借續借之相關事宜
。另以優存辦理質借者,到期時是否辦理質借之續借,尚須視其個人
意願辦理,如不欲續借,應即償還借款金額,爰明定以優存辦理質借
者,於契約到期後,應由軍官、士官親自至受理優存機構辦理續存或
質借之續借事宜。
五、第四項明定軍官、士官因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致有二筆以上
優存時,其質借金額上限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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