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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國防部為本辦法主管機關,負責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優惠存
    款(以下簡稱優存)之政策規劃、審定作業及相關疑義之處理。
二、第三項明定承辦軍官士官優存之金融機構,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三、第二項明定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為本辦法之審定機關。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
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
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
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
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之服役年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依本辦法辦理優存之範圍,限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
    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
二、第二項明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之項目。
三、第三項明定辦理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四、第四項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年資之結算點。

優存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超過之分年平均調降
    差額,於優存本金未發還前,其優存利息扣減至無差額止。
二、支領退伍金或支領贍養金者:每月優存利息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優存利息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高於少尉一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超出利息之相應本金,依本條例第
    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計息。
三、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明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之分年平
    均調降差額,其優惠存款利息扣減方式。
二、第二款明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優存利息之計
    算方式。
三、臺灣銀行利率調降至公告利率以下時(截至一百零七年六月為百分之
    二點八九),將使臺灣銀行無憑支付利息,為確保臺灣銀行於優惠存
    款本金未發還前,可如數支應公告利率,經該銀行評估歷年利率調整
    狀況,以百分之六為底限。若優惠存款利息扣減至百分之六時,仍有
    差額須扣減者,應自退撫新制施行前之退休俸扣減。
四、為照顧因作戰、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現役人員,及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高齡人員退後經濟生活,爰明定第三款規定,以彰
    顯政府照顧袍澤之德意。

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
。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
〔立法理由〕
一、明定軍官、士官應按審定之優存金額與優存利率,及相關除外規定辦
    理優存。
二、考量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將以十年過渡
    期間逐年調降,支領退伍金或符合支領贍養金人員,高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率,將以六年六個月之過渡期調降,
    是軍官、士官各年度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將由審定機關一次審定
    ;然以審定機關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係軍官、士官辦理優存金額之
    上限,而軍官、士官實際辦理優存時,可視其個人意願或其他因素考
    量,在不高於上限金額之範圍內辦理,並按實際儲存金額計息,爰於
    本項但書規範軍官、士官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
    際儲存之金額計息。

軍官、士官辦理優存,應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至受理優存
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存帳戶)。
前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存者,應於辦理退伍除役前,親自持開戶
聲明書及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存帳戶,並於退伍除役
生效日起二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存機構,辦理優存。
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存,同一利率以一筆為限
。
優存最低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元;百元以上,以元為單位儲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
    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軍
    官士官辦理優存手續時,應檢同之相關文件,以利受理優存機構辦理
    作業。
二、第三項係考量原優存辦法規定辦理優存應以一人一戶(即一筆)為限
    ,然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伍金或符合支領贍養金
    人員每月優存利息,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時,係以
    該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超出該數額
    部分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從年息百
    分之十二起分年調降,最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因此,是類人員優
    存金額,可能將適用二種不同優存利率計息,然在實務作業上,受理
    優存機構無法將一筆優存金額按不同額度適用不同利率分開計息,爰
    是類人員適用二種不同利率之存款須以二筆方式辦理,從而乃明定軍
    官、士官辦理優存時,同一利率以一筆為限。
三、第四項明定辦理優存最低存款金額。現行優存之最低存款金額為新臺
    幣(以下同)一千元,千元以上,以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未達百元
    不計優存利息;惟審酌本條例施行後,部分軍官、士官優存金額將大
    幅下降,爰將最低存款金額調降為一百元,百元以上,以元為單位儲
    存。

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
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存金額於退伍除役生效日以前存入優存帳戶,並自退伍除役生效日
    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逾退伍除役生
    效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伍除役生效日始存入優存帳戶,並自款項入帳日起二年
    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計息;逾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
    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經審定機關審定得辦理優存者,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所開立之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支票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差額,低於新臺幣十元者,於分年調降差
額適用期間之第一年第一期起,全額自優存利息扣除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優存之起息規定。
二、鑒於部分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不便以直撥入帳方式領取退除給與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採開立退除給與支票之方式給付;另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則由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再由
    軍官、士官持各該支票,併同核定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文
    、退伍除役證明文件,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俾明確適用。
三、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調降差額,如不足十元將無法
    整除並區分十年緩降,如每年採四捨五入恐將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
    故明定緩降金額不足十元時,於十年緩降期間退伍時,自退伍除役當
    年自優惠存款利息扣除。

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
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
軍官、士官之優存契約期滿時,由受理優存機構逕依經審定之可辦理優存
金額及利率辦理續存。但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剝奪或喪失優存權利。
二、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
三、溢領或誤領優存利息。
四、於優存契約期滿時出境且戶籍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五、優存辦理質借,或以存單辦理優存。
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時,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致受理優存
機構無法辦理續存者,得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
手續。但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俟原因消滅後,始得辦理續存
手續。
前項人員無法親自辦理續存手續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軍官、士官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軍官、士官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三)軍官、士官最近三個月內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軍官、士官在海外地區者(含香港、澳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
    親友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軍官、士官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
        3.軍官、士官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二)書面通訊辦理:
        1.軍官、士官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
        2.軍官、士官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受理優存
          機構辦理優存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軍官、士官依前項規定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
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委託書或授權書為外文者,應
併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優存契約以二年為限。另考量軍官、士官於退休俸重新計
    算之差額逐年調降過渡期間,優存利率或可辦理優存金額可能每年有
    所變動,爰以但書規定遇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
    期限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優存契約期滿時,由受理優存機構逕行辦理續存及相關除
    外規定;另審酌軍官、士官之優存契約到期時,如有剝奪或喪失、停
    止或暫停、溢領或誤領、辦理質借或以存單辦理優存之情形,除剝奪
    或喪失優存權利者外,應俟恢復其權利時,始得辦理;另為保障國庫
    利益及兼顧社會公義,在軍官、士官未返還溢領或誤領之優存利息前
    ,應不准其辦理優存續存。對於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到期時出境且
    戶籍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者,受理優存機構無法查核軍官、士官
    有無應停止辦理優存之情形,不予主動辦理續存。至於優存辦理質借
    者,於到期時是否辦理質借之續借,尚須視其個人意願辦理;而以存
    單辦理優存者,臺灣銀行實務作業上並無法逕行辦理續存,從而將上
    述情形增訂於第二項但書予以排除。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四條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
    養老給付優存辦法(以下簡稱公務人員優存辦法)規定,明定軍官士
    官無法依第二項規定由受理優存機構逕行辦理續存手續者,其辦理優
    存續存手續應以親自辦理為原則;惟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
    地區者外,得委託親友代為辦理;居住海外地區者,亦得以書面通訊
    方式辦理續存。
四、第五項明定軍官、士官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於國外製作者之相關規
    定。依外交部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外授領三字第一0六五一二六0
    一八號函所載,駐外館處倘係驗證由申請人本人以中文姓名簽章屬實
    之私文書,會要求申請人檢具載有中文姓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如我國
    護照、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以供核對。據此,為期透過
    退休人員以中文姓名簽章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作為其仍具有我國國籍
    之參考,爰於本項明定之,以為執行準據。

軍官、士官之優存契約期滿後未續存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
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存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存利
    率計息。
三、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存
    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存契
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基於優存契約以二年為一期,及軍官、士官辦理優存續存所需
    期間之合理性考量,以二年做為得否追溯計給優存利息之基準。又對
    優存契約期滿而未辦理續存即亡故者,以辦理優存主體已亡故而無法
    補辦續存手續,爰明定補辦續存優存利息計息方式。
二、第二項對於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存續期間亡故者,基於權利主體已
    亡故,其權利亦應消滅之法理及合理性考量,爰明定其亡故後,優存
    亦應自亡故之次日起終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
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
定辦理續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
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者
,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
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其後下一期期滿之
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以存單辦理優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續存
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
金額及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
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其優存契約之指定
    到期日及相關續存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原優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尚未期滿
    者,以其原優存契約係依原優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優存辦法並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不再適用,致已失所附麗,連同原優存契約亦失
    所據,爰明定原優存契約以該日為到期日;復以軍官、士官自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起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將由審定機關依規定重行審
    定,爰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軍官、士官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
    (含附件)至原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
    利率,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三、第二項明定軍官、士官之優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
    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者,以其未於契約期滿當日辦理續存,嗣
    後於契約期滿日之二年內辦理續存,將涉及追溯給息問題,爰是類人
    員之優存契約無法由受理優存機構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逕行辦理續存,是類人員仍應自行辦理續存手續(其優
    存續存之起息,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
    起再由受理優存機構主動辦理續存。
四、第三項明定軍官、士官以存單方式辦理優存者,應辦理轉換存摺手續
    ;主要係考量臺灣銀行於實務作業上對於以存單辦理優存者,尚無法
    逕依審定機關審定之優存金額辦理續存,須由是類人員至原儲存之受
    理優存機構辦理續存,且是類人員多屬年紀較長者,為減少其須定期
    前往受理優存機構辦理續存或取息(倘未辦理優存利息轉存指定帳戶
    )之舟車勞頓,以及因年事已高或有漏忘辦理續存致影響權益之情形
    ,是類人員應於續存時併將存單轉換為存摺辦理優存。

優存契約期滿前,軍官、士官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辦理質借限於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
    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審定之優存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優存契約期滿日為限。但軍官、士官得於期滿日起
    二年內,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五、有本條例所定應剝奪、喪失、停止、暫停優存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
    辦理優存者,應同時停止質借。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且質借期
限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
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優存之續存及
質借之續借手續;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質借期限已期滿而於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者,亦同。
軍官、士官經審定辦理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存者
,應按各筆優存實際儲存金額計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比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優存期間得申請質借等相關事
    宜。
二、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質借之限制條件、金額、利率及期限
    等事宜。考量軍官、士官可能偶有急用,為確保其優存之權利,爰規
    定軍官、士官得向受理優存機構申請質借;辦理質借時,不得作為其
    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質借期滿後,比照第九條第一項續
    存手續,至遲應於二年內辦理續存及續借手續,並溯自期滿日,依優
    存及質借之規定計算利息。爰軍官、士官申請質借,應以優存契約存
    續期間為限,且軍官、士官如有本條例所定應剝奪、喪失、停止、暫
    停優存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辦理優存者,應同時停止質借,以資明確
    。
三、第二項明定軍官、士官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者,
    其質借期限之指定到期日。由於質借係以優存契約存續期間為限,是
    依原優存辦法規定於優存契約期間辦理質借者,將因原優存辦法於一
    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致原優存契約失所附麗,爰質借應併同
    到期。
四、第三項明定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伍除役並辦理優存質借人
    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存續存或質借續借之相關事宜
    。另以優存辦理質借者,到期時是否辦理質借之續借,尚須視其個人
    意願辦理,如不欲續借,應即償還借款金額,爰明定以優存辦理質借
    者,於契約到期後,應由軍官、士官親自至受理優存機構辦理續存或
    質借之續借事宜。
五、第四項明定軍官、士官因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致有二筆以上
    優存時,其質借金額上限之計算方式。

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
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
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
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存者,亦同。
前項人員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之日
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完成優存手續之
日起算優存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經提取後之剩餘款得依規定辦理優存,並自辦妥優存
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優存手續前,軍官、士官再行提取該剩餘款
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並為貫徹優存之建制意旨及
    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避免運用失
    當因而無法恢復辦理優存,致影響老年生活安全保障,爰於第一項明
    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即不得再行存入,及提取優存之利息計算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係考量實務上誤將優存金額提取,致終生喪失優存資格之
    情形,影響個人權益甚鉅,時生爭議,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明
    定得申請恢復優存之情形及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軍官、士官回存優存金額之起息日等相關規範,及解約提
    取部分優存金額,其所餘金額仍留存於優存帳戶內者,得就提取後所
    餘款項辦理優存,並自辦妥優存手續後,起算優存利息。
四、第四項明定優存金額經提取後,由於該款項並未實存於承辦軍官、士
    官優存之金融機構,在經主管機關同意恢復後,僅得自回存之日起算
    優存利息。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減少發給退除給
與者,應依第四條及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計算可辦理優存
金額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優存金額。
前項人員有二筆以上優存者,其各筆優存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
    第三項規定減少發給退除給與者,應就其須減少之優存利息部分,以
    減少優存金額方式辦理。另為達到實質扣減之懲罰效果,爰明定是類
    人員應先依第四條及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計算可辦
    理優存金額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優存金額。
二、第二項明定有二筆以上優存之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減
    少發給優存利息之扣減方式,以達實際懲罰效果。

軍官、士官優存金額經審定應減少者,其不可辦理優存金額應改按一般活
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前項人員經審定應減少至零元者,原開設之優存帳戶應結清銷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經審定金額較原先儲存金額為低時,其調降之
    差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二、第二項明定軍官、士官經審定優存金額為零時,優存帳戶應予銷戶。
    由於優存帳戶係專屬於具優存資格人員始得開設,爰軍官、士官經審
    定優存金額應減少至零元者,因已不具辦理優存資格,是應將原開設
    之優存帳戶結清銷戶。

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
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
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
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
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立法理由〕
一、支給機關與受理優存機構對於優存利息之分擔,因原係依行政院七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臺七十九人政肆字第一四五二五號函規定辦理,於第
    一項明定輔導會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優存利率之比率。另考量優
    存利息之分擔,涉及國家財政及預算編列等問題,原係由行政院核定
    ,並明定該利息分擔比例如經行政院重新核定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優存利息之代墊與歸還事宜。

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
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
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
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
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
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
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公務人員優存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軍官、士官有本條
    例所定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時,軍
    官、士官或遺族應負有主動通知相關機關之責任;軍官士官於停止辦
    理優存之原因消滅後,得主動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有溢領優存利息之
    情形者,由支給機關依相關規定予以追繳。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
金,其中優存利息節省經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除役且辦理優存軍官、士官
    :以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軍官、士官:以其依本辦法施行前
    之原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優存利息節省經費時,應扣除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之利息。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政府因年金改革節省之優存
    利息經費挹注退撫基金之計算方式。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分別就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本條例施行前、後軍
    官士官節省經費之計算方式予以規範,俾作為執行之準據;第三款係
    基於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節省經費應挹注退撫基金之範圍,
    以節省經費為限,不含受理優存機構負擔部分,為期明確,爰明定計
    算時應扣除之。

存款人死亡,如無遺族在臺,可由其生前合法遺囑之受贈人,按臺灣銀行
一般存款辦法辦理解約。但無合法遺囑受贈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移交輔導會保管。
〔立法理由〕
明定存款人死亡,如無合法遺囑受贈人,其遺留財物處理方式。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