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
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
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
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存者,亦同。
前項人員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之日
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完成優存手續之
日起算優存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經提取後之剩餘款得依規定辦理優存,並自辦妥優存
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優存手續前,軍官、士官再行提取該剩餘款
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並為貫徹優存之建制意旨及
    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避免運用失
    當因而無法恢復辦理優存,致影響老年生活安全保障,爰於第一項明
    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即不得再行存入,及提取優存之利息計算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係考量實務上誤將優存金額提取,致終生喪失優存資格之
    情形,影響個人權益甚鉅,時生爭議,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明
    定得申請恢復優存之情形及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軍官、士官回存優存金額之起息日等相關規範,及解約提
    取部分優存金額,其所餘金額仍留存於優存帳戶內者,得就提取後所
    餘款項辦理優存,並自辦妥優存手續後,起算優存利息。
四、第四項明定優存金額經提取後,由於該款項並未實存於承辦軍官、士
    官優存之金融機構,在經主管機關同意恢復後,僅得自回存之日起算
    優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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