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
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
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
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
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
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
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公務人員優存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軍官、士官有本條
    例所定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時,軍
    官、士官或遺族應負有主動通知相關機關之責任;軍官士官於停止辦
    理優存之原因消滅後,得主動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有溢領優存利息之
    情形者,由支給機關依相關規定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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