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判定體位時,認有疑義者,
得指定其他國軍醫院再複檢。
前項人員對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者,應於接獲檢
定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再複檢
。
前二項再複檢結果與原複檢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再複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定「病傷殘」,修正為「病傷致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二、為使申請再複檢者有充分時間檢具相關證明,爰參照兵役法施行法第
    四十條規定,將第二項申請時限修正為接獲檢定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以保障其權益。另現行申請再複審僅限檢具「診斷證明書」
    ,範圍過狹,只要檢具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即可申請再複檢,爰酌作
    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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