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
役: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經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
    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二、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停役人員
    ,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序言增列「之一」二字。
二、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檢討修正
    「殘」、「殘廢」等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將第一款所定「病傷成殘
    」,修正為「病傷致身心障礙」。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感訓處分」係依據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為
    符法制體例,爰予刪除,並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等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末段所定「志願士兵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體
    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等行之。」係誤植,爰
    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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