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評鑑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
二、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以下簡稱科技工業機構)對參與法人團體應建
立完善之評鑑作業制度,以遴選並確認法人團體之履約能力。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
三、本規定所稱主管機關、主辦機關、科技工業機構、法人團體,依本辦
法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修正規定第六點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爰予刪除。
三、鑑於評鑑執行單位專由科技工業機構擔任,可依自身需求擬訂評鑑標
準,選擇符合標準之法人團體,而無須由主管機關、主辦機關委託專
業機構執行評鑑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並將現行規定科技工業機構
為評鑑執行單位,負責實際執行評鑑作業及提出評鑑結果,以及其評
鑑編組外部學者人數比例,移列修正規定第九點評鑑小組規定。
|
四、適用範圍:
科技工業機構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公開展示中,標示
為依評鑑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之項目。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
五、科技工業機構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要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作為廠商具製造、供
應或承做之證明時,其提供樣品之程序,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規定辦理,得對法人團體辦理技術能力評鑑。
〔立法理由〕 修正「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名稱,並酌作文字及標
點符號修正。
|
六、本規定之各單位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執行評鑑預算與綜理評鑑作業之成效管考。
(二)產業合作發展會報(以下簡稱產合會報):
1.本規定之綜理單位,綜理國防科技工業評鑑相關事務。
2.評鑑小組委員資料庫建置、異動及管理。
(三)主辦機關:
1.指導所屬單位檢討並編列執行評鑑預算。
2.辦理軍品展示時,接受法人團體意願登記,彙整評鑑名冊,
提出履約能力資格評鑑申請。
3.遴選適員參與現場評鑑及評鑑會議。
4.依科技工業機構評鑑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
〔立法理由〕 一、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本規定之綜理單位為產合會報,並增訂其權責。
三、第三款主辦機關權責配合實際執行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三項刪除,爰刪除第四款評鑑執行單位。
|
七、科技工業機構依其對標的物規格、性能要求、檢驗條件等,訂定評鑑
基準及程序,對申請評鑑之法人團體進行評鑑作業,作業程序如下:
(一)資格檢核,並得視個案需要辦理訪廠作業。
(二)履約能力資格評鑑。
〔立法理由〕 增訂評鑑作業程序區分資格檢核及履約能力資格評鑑等二階段,並酌作文
字修正。
|
八、經獲頒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之法人團體所授權得以產製維修之法人團
體,亦得參加本規定之評鑑。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經獲頒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之法人團體,再授權予得以產製維修
之法人團體,亦得參加評鑑。
|
九、科技工業機構應設評鑑小組,成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中國防部及所屬
機關(構)以外人員(以下簡稱外部委員),不得少於評鑑小組成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公正、公開方式遴選產生辦理評鑑工作。
評鑑小組成員之基本條件應具備相關實務工作經驗者、持有相關專業
證照或相關專業訓練時數證明、各產業公(協)會、學術機構、科技
研發單位之專業人士等資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本項係由規行規定前段及第三點第三項合併規定,定明
由科技工業機構設立評鑑小組,及成員人數及外部委員之比例。
二、現行規定後段移列第二項,明定評鑑小組成員之基本條件。另評鑑小
組成員納入主辦機關遴選之技術代表部分已不符實需,爰予刪除。
|
十、主辦機關建立產製維修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依評鑑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辦理。
受理評鑑作業如下:
(一)軍品公開展示後,由科技工業機構辦理資格檢核作業,並填載
資格檢核表(如附件二),通過後由主辦機關彙整申請評鑑之
法人團體名冊及第十一點所列之應備文件,函送產合會報轉請
科技工業機構辦理評鑑。
(二)主辦機關非計畫性且緊急需求時,於辦理專案展示後,依前款
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附圖修正為附件一。
二、第二項將評鑑申請時機修正為受理評鑑作業程序。
三、第二項第一款增訂由科技工業機構受理評鑑之資格檢核作業。
四、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緊急需求之專案展示,亦依第二項第一款程序受理
評鑑。
|
十一、參與國防工業法人團體評鑑應備文件如下:
(一)國防工業法人團體資格評鑑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國防工業法人團體基本資料表(如附件四)。
(三)國防工業法人團體能力資料表(如附件五)。
(四)國防工業法人團體產製、維修軍品企劃表(如附件六)。
(五)法人團體登記證明(含公司登記或同等證明)、工廠登記證
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報稅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六)已建立之各種制度、標準、活動、授權(證)清冊。
(七)法人團體簡介及產品型錄。
(八)評鑑計畫書(由科技工業機構提供,如附件七)。
(九)生產產能表(如附件八)。
〔立法理由〕 一、附件序號修正。
二、增訂第八款評鑑計畫書、第九款生產產能表為應備文件。
|
十二、科技工業機構資格檢核與評鑑前之準備作業如下:
(一)科技工業機構依書面檢核表(如附件九)進行核對受評法人
團體寄交之基本文件資料(如附件十)。
(二)受評法人團體書面資料不完整時,由科技工業機構寄發通知
單(如附件十一),並於完成補件後再行核對。
(三)科技工業機構與受評法人團體確認評鑑日期、時間、工廠位
置後,除編製評鑑日程表外,並組成評鑑小組。
(四)科技工業機構併附現場評鑑程序表(如附件十二),分別函
知受評法人團體、評鑑小組成員。
(五)評鑑小組應於評鑑前召開行前會議。行前會議及現場評鑑會
議主席均由該單位主官(管)擔任。
〔立法理由〕 一、附件序號修正。
二、鑑於評鑑執行單位均為科技工業機構,爰將序言「評鑑執行單位」修
正為「科技工業機構」。
三、第一款「書面評鑑審查表」,配合修正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資格檢核程
序,爰修正為「書面檢核表」。
四、執行現況並無建議書,考量現行規定第五款不符執行現況,爰予刪除
。
五、現行規定第六款移列修正規定第五款,並增訂評鑑小組召開行前會議
及現場評鑑會議主席資格。另有關律定評鑑基準已於第七點規定,爰
予刪除。
|
十三、現場評鑑之作業原則:
(一)評鑑小組成員依評鑑日程表所排定之時程,準時前往受評法
人團體工廠所在地實施評鑑;主辦機關應遴選技術代表配合
科技工業機構作業。
(二)評鑑開始應由評鑑小組成員說明評鑑方式及範圍、判定基準
及相關作業事宜。
(三)評鑑小組成員應依受評法人團體現場作業流程之實際狀況,
給予客觀、公正之判定,並依所見事實記載於查核表(如附
件十三)中。
(四)評鑑小組成員於現場評鑑完成後,應隨即召開現場評鑑會議
,諮詢並綜合評鑑小組成員所見事實,向受評法人團體說明
須矯正措施之項目與評鑑結果。
〔立法理由〕 一、附件序號修正。
二、執行現況並無主導評鑑人員,爰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主導評鑑人員」
修正為「評鑑小組成員」。
|
十四、科技工業機構接獲評鑑小組現場評鑑所見事實與查核表後,應於十
個工作天內完成評鑑報告書之撰寫(格式如附件十四),函送主辦
機關辦理建立合格廠商報審作業。
〔立法理由〕 「評鑑執行單位」修正為「科技工業機構」,並增列評鑑報告書格式。
|
十五、評定之作業如下:
(一)評鑑合格項目,由科技工業機構明列品名、料號與可產製、
維修範圍納入運用;評鑑不合格者,科技工業機構得限期命
受評法人團體申請再評,再評作業以一次為限。
(二)評鑑無法確認其合格能力,得通知製繳新品或試修。
〔立法理由〕 一、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將「評鑑執行單位」修正為「科技工業機構」,並訂評鑑不合
格者,受評法人團體得於限期內申請再評,次數以一次為限。
三、現行規定第二款評鑑標準由評鑑執行單位訂定已於修正規定第七點第
一項明定,爰予刪除,並增訂評鑑無法確認合格能力之處置方式。
|
十六、評鑑完成,法人團體應備妥完整文件及技術資料綜整為完工報告書
,交科技工業機構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審查表如附件十五),呈報
主辦機關送產合會報核備,並依核備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評鑑完成後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之作業。
|
十七、評鑑經費之預算編列及執行:
(一)由主管機關、主辦機關、管理機關或科技工業機構所屬年度
業務預算檢討支應作業及人員所需經費。
(二)評鑑小組外部委員所需交通費及出席費,由產合會報負責。
(三)經獲頒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之法人團體所授權得以產製維修
之法人團體,向所屬品項之科技工業機構申請實施評鑑作業
,其評鑑作業之評鑑委員所需出席費,統由受評法人團體負
擔。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規定移列修正規定第一款規定,明定評鑑經費之預算編列單位。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評鑑小組外部委員之費用負責單位。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經獲頒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之法人團體所授權得以
產製維修之法人團體,其評鑑委員所需出席費用負擔之人。
|
十八、為精進國防工業法人團體評鑑作業,主管機關每年得視需要邀請經
濟部、國防部相關單位、產合會報、產業公(協)會、學術、科技
研發單位之專業人士、評鑑執行單位及法人團體代表等召開評鑑作
業檢討會,研討評鑑作業整體推展與執行情況。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六點第二款修正,將「工合會報」修正為「產合會報」,並酌作文
字修正,刪除修正本規定等用語。
|
十九、承辦人員及評鑑小組成員對於與評鑑有關事項,如涉及本人、配偶
、二等親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或由承辦機關自行或報由所屬機關免除之。
〔立法理由〕 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將三親等以內
之血親或姻親,修正為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及「同財共居親屬」,修
正為「共同生活家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