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車輛登記領用車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國軍編制內車輛(以下簡稱軍車)應由車屬單位依據本辦法規定,向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登記,並領有行車執照及號牌
  後,方准行駛。

  軍車申請行車執照及號牌,須檢附核准採購與發照命令、出廠證明等來
  歷證件及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一份,送請陸軍司令部登記、編號,
  並驗發行車執照及號牌。但如係捐贈車輛,須檢附贈與書。
  軍車換領民用號牌者,須經國防部核准後,始可向監理單位辦理,並向
  陸軍司令部登記(原號牌及行車執照須繳回)。

  各單位因改編、裁撤或調撥之車輛,由車輛接收單位於接收之第二日起
  兩週內,檢附原行車執照、號牌與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一份,註明
  奉准文號,列冊送陸軍司令部辦理帳籍移轉及換發新行車執照、號牌。

  凡奉准核定汰換之車輛,車屬單位應檢附繳庫憑單及原行車執照,依第
  三條規定送請陸軍司令部變更車籍,換發行車執照。

  車輛報廢繳回除帳,其行車執照及號牌處理規定如下:
  一、車輛奉准後送,行車執照及號牌應隨車繳接收單位。
  二、接收單位應將接收之行車執照及號牌隨同接收憑單送陸軍司令部辦
      理車籍註銷。
  使用民用號牌者,應檢附監理單位開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
  聯。

  軍車行車執照及號牌之編排原則,由國防部定之。

  軍車行車執照或號牌,遺失或破損模糊不清者,其申請換發規定如下:
  一、行車執照遺失者,應檢附車輛保管人之懲處令、行車執照(號牌)
      申請表各一份,函請陸軍司令部辦理補發。
  二、凡未依規定保管車輛,造成號牌遺失者,應檢附過失人員之懲處令
      、報案證明、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各一份,連同工本費之統一
      收據及原行車執照,函請陸軍司令部重新核發行車執照及號牌。
  三、行車執照或號牌,模糊或破損者,應檢附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
      一份,連同行車執照或號牌,函請陸軍司令部換發新行車執照或號
      牌。
  四、凡未依規定保管車輛,造成民用號牌及行車執照遺失者,應檢附過
      失人員之懲罰令、報案證明及監理單位開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車主聯,函請陸軍司令部辦理車籍異動。
  五、民用行車執照或號牌,模糊或破損者,請逕向監理單位換發新行車
      執照或號牌後,檢附監理單位開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
      聯,函請陸軍司令部辦理車籍異動。

  軍車更換引擎後,由換裝之保修單位,於行車執照中更改註記,並填具
  軍車更換引擎報告表,送陸軍司令部備查。

  軍車未按規定顏色噴用者,不予登記及驗發行車執照、號牌。

  軍車號牌應裝置於牌照架中,無牌照架者,應將號牌固定於前後保險桿
  之中央處。

  軍車奉准以噴製車號代替號牌者,其車號以油漆明顯噴漆於車上,不得
  用筆墨或其他代用品填寫。車號字體大小、噴漆顏色及位置,由國防部
  定之。

  軍車之行車執照號碼,每三年由陸軍司令部清校,呈報國防部核定後,
  換發行車執照。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