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環境 維護費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土石採取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 擔,並限定其課徵費用之用途,核屬特別公課,爰刪除「規費法第十條第 一項」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