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維護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環境
維護費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土石採取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
擔,並限定其課徵費用之用途,核屬特別公課,爰刪除「規費法第十條第
一項」之文字。

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標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
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十一元計收,除首年於核發土石採取許
可證時收取外,其餘年度於每年一月收取。但土石採取人於次年一月尚未
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得於領得登記證時,再依規定繳納當年度之環
境維護費。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土石採取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者,已繳納
之環境維護費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
一、土石採取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
    許可者,除當年度已繳納之環境維護費不予退還外,其過去所繳亦不
    予退還,爰刪除現行條文「當年度」之文字,以臻明確。
二、另土石採取人如自行廢業,因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自應依未
    採取土石數量之比例退還環境維護費,爰刪除該文字。其中申請退還
    之要件及程序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土石採取人因採取數量未達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數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圖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未採
取數量之環境維護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期滿,且未申請展限或申請展限經駁回。
二、自行廢業。
前項土石採取人應依下列方式檢具書圖件提出申請:
一、位於陸上土石採取區者,應檢具土石採取區之最終採掘跡實測圖、土
    石採取區之原始實測圖及賸餘未採取土方量計算表,酌以文字說明計
    算方法,並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二、位於河川及水域土石或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者,應檢具歷年過磅單
    、銷售證明或其他佐證資料。
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十年內,有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事由致採取數量未達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數量者,得於本標準一百
十年五月十三日修正施行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檢具書圖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退還未採取數量之環境維護費。
前二項書圖件經主管機關審核不完備者,應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退還未採取數量之環境維護費時,均不加
計利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採取數量愈多對環境影響愈大,環境維護費係依核定之土石採取
    量核計,除首年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收取外,其餘年度於每年一
    月收取環境維護費,屬於預收性質。基於公平原則,如土石採取人無
    採取達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數量,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且未申請展
    限或已申請展限但經主管機關駁回,應退還未採取土石數量之環境維
    護費;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如土石採取人自行廢業,亦應予退還
    ,以符合環境維護費依採取量多寡收取之精神,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土石採取人應檢具之相關書圖件。為計算所採土石數量以
    核算環境維護費實際應收金額,又考量土石採取區位態樣不同,爰於
    第一款明定陸上土石採取,應檢具土石採取區之最終採掘跡實測圖、
    土石採取區之原始實測圖及賸餘未採取土方量計算表,酌以文字說明
    計算方法,另參考土石採取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依法登記執業
    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河川及水域土石或濱海及
    海域土石採取,因河川水流及洋流易使土砂回淤,以地形實測方式較
    不易表示實際採取數量,爰於第二款明定該等區域以檢具歷年過磅單
    、銷售證明或其他佐證資料(例如營運期間進出土石採取場每日逐車
    車號錄影及出貨證明聯單)核算。
四、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土石採取案無退還環境維護費之依據。基於公平
    原則,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
    時效為十年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核土石採取人所送書圖件,如不完備者應限期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六、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退還未採取數量之環境維護費時不計利息。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