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條文關聯

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經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
,依初審核定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擬訂公開徵求內容。
前項公開徵求內容,應依個案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名。
二、公共建設目的。
三、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初審結果摘要:包括公聽會出席人員之建議或反對
    意見;其有不採納者,並敘明理由。
四、允許使用土地之基本資料:包括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範圍。
五、允許申請參與之公共建設類別及民間參與方式。
六、公共建設計畫許可年限及應達到之功能、效益。
七、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者,其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八、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九、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十、提出規劃構想書及初審通過者,其優惠條件。
十一、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十二、申請須知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須知之付款方式。
十三、是否適用條約或協定。
十四、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前項第十款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得由初審通過者提出,由主辦機關送甄
審會審定。
第一項公開徵求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
其變更程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考量政府土地、設施提供民間使用,應透過公開競爭程
    序擇定最符公共利益案件,爰明定該類案件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續
    行辦理公開徵求事宜。
三、第二項項次變更,並修正序言。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款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將規劃構想書摘要修正為可
          行性評估報告摘要。
    (四)第四款至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五)第十款,協商事項範疇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政府承
          諾及配合事項,其已於初審通過前辦理,爰予刪除。另考量政
          府土地設施案件,申請人須提出創意、撰擬報告,且須歷經初
          審及公開徵求等程序,基於尊重民間創意及提升其自行規劃參
          與公共建設意願,爰增訂提出規劃構想書及初審通過者優惠條
          件事項。
    (六)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前項第十款修正規定,增訂優惠條件之提出及審定方式,
    以資明確並確保嚴謹性及公平性。
五、第四項項次變更,內容未修正。六、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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