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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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其土地
取得方式區分如下:
一、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指申請人自行取得私有土地、設施所有
權或使用權,非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取得。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指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土
地、設施。
〔立法理由〕 為本辦法用語之一致性,修正第一款文字,其餘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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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依申請或政策需求辦理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
進行政策公告。
前項政策公告辦理之時機如下:
一、由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納入政策需求考量
後辦理。
二、由主辦機關依政策需求辦理。
第一項政策公告應載明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並應包含向民間徵求可行性評估報告。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以下
簡稱民間自規)案件,受申請機關須先審酌是否符合政策需求。實務
上多由機關辦理政策公告方式為之,且為減少申請人與機關政策認知
差異,讓申請人得以在政策共識基礎上準備申請,並利機關具體審酌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政策需求,由機關辦理政策公告有其必要性,爰增
列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政策公告辦理時機,說明如下:
(一)由民間主動申請參與者,為利機關審認是否符合政策需求,無
論其為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以下簡稱民間私有土地)或由
機關提供土地、設施(以下簡稱政府土地設施),均應備具規
劃構想書,以利機關評估,列為第一款,現行第八條第一項有
關政府土地設施案件規劃構想書規定整併納入本款。
(二)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政策公告規定,
列為第二款。
三、政策公告內容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已有規定,為臻明確,爰於
第三項明定。考量公共建設攸關全民利益與國家發展,應有評估機制
,以利主辦機關審酌是否符合政策需求及續行辦理之可行性,爰明定
政策公告事項應包含徵求可行性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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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劃構想書應記載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
二、土地基本資料:包括使用土地、設施之範圍、取得或提供方式。
三、規劃構想:包括土地、設施使用構想。
四、對公眾使用及公共利益之評估。
五、需政府協助事項。
六、其他有關規劃構想事項。
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
回。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說明如下:
(一)修正序言引述條項款次,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民間私有土地或政府土地設施案件,均涉土地取得及提供事項
,爰第二款增訂規劃構想書內容應包含土地取得或提供方式。
(四)規劃構想書為民間參與之初步規劃,有關可行性評估事項於修
正條文第五條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
(五)其餘各款款次變更,第五款內容未修正,第六款酌修文字,以
資明確。
二、參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規劃構想書為政策需求評估依
據,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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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三項申請人提出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應記載事項,由主辦機關視個
案性質就下列事項擇定後,併於政策公告載明:
一、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興辦項目、方式。
二、民間參與效益。
三、市場。
四、技術。
五、財務。
六、法律。
七、土地及設施取得。
八、環境影響。
九、需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十、其他。
前項第一款興辦項目包含附屬事業者,應載明其辦理目標及達成該目標之
項目及內容。
第一項第七款應載明土地、設施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時程、方式及其存
續期間。
〔立法理由〕 一、申請人依政策公告提出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應記載事項,當由主辦機關
依個案性質擇定後,於政策公告中載明,以利申請人依循,爰增訂第
一項。
二、第二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個案有興辦附
屬事業者,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相關事項,以資周延。
三、第三項自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避免列舉土地權屬態樣
造成缺漏,爰刪除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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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於申請人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後,依下列程序辦理初審:
一、審查可行性評估報告,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二、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三、與申請人協商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其涉及中央預算者,應依本法規
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核定可行性評估報告。
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主辦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審查後,按其可行性評估報
告完整性及公共利益效益性,擇一人再續行辦理,並通知各申請人。但民
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其擇定人數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初審程序,各款訂定說明如下:
(一)序言及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十條修正整併,明定主辦
機關審查可行性評估報告方式。
(二)第二款明定應依本法第六條之一辦理公聽會並將其建議或反對
意見納入評估報告。
(三)第三款明定申請人可行性評估報告之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如
涉中央預算編列者,應於核定報告前確定其可行性。
(四)第四款明定由主辦機關審查可行性評估報告後應予以核定。
二、第二項係鑒於政府土地設施案件可能有數名申請人同時提出可行性評
估報告,考量初審通過後須續行公開徵求申請人程序,為兼顧作業效
率且各申請人亦可於公開徵求時提出申請以維護其參與競爭權利,爰
明定初審通過者家數上限及通知作為規定;至民間私有土地案件有一
人以上申請時,得由主辦機關審酌擇定人數,爰以但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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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經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
定期間內,依初審結果擬具投資計畫書及投資契約草案,向主辦機關提出
申請。
前項投資計畫書內容,視個案性質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興辦項目、方式。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興建計畫。
四、營運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七、需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八、其他法令規定文件。
第一項投資契約草案應載明事項,至少應包含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私有土地案件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及申請人續行辦
理事項。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申請人基本資料於其提出申請時即可知悉,爰予刪除
,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投資計畫書應包含內容。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考量各款說明文字屬例示,非為限制規定,為
免誤解,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內容已包含於可行性評估範圍,
爰予刪除。
(四)第七款款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五)第八款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第三項參照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投資契約草案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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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主辦機關應於初審通過後,成立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甄審會)審核前條第一項投資計畫書,甄審會及工作小組之組
成及運作、委員名單公開準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
法之規定。
主辦機關應將核定後之投資計畫書,納入前條第一項申請人提出之投資契
約草案,續行辦理議約事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十四條有關應設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審核申請案
件包含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政府規劃案件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之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為使
促參案審核結果均有適法組成之組織參與,第一項明定民間私有土地
案件應成立甄審會辦理投資計畫書審核及其準用規定。
三、第二項就申請人提送之投資契約草案,明定主辦機關就其提送資料之
後續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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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其經主辦機關核定投資計畫書後,申請人應
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次日起,按核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
約,依法興建、營運。
前項期限,申請人得於屆滿前以書面向主辦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一
年為限。逾期無法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應廢止該申請案件之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實務運作,增訂主辦機關核定後之作業程序,以利續行。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簽約前各項應完成作業,為避免例示造成
廢止核定要件之誤解爰予刪除。至廢止申請案件之核定規定移列第二
項,並明定廢止核定之要件為逾期無法簽訂投資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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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經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
,依初審核定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擬訂公開徵求內容。
前項公開徵求內容,應依個案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名。
二、公共建設目的。
三、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初審結果摘要:包括公聽會出席人員之建議或反對
意見;其有不採納者,並敘明理由。
四、允許使用土地之基本資料:包括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範圍。
五、允許申請參與之公共建設類別及民間參與方式。
六、公共建設計畫許可年限及應達到之功能、效益。
七、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者,其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八、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九、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十、提出規劃構想書及初審通過者,其優惠條件。
十一、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十二、申請須知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須知之付款方式。
十三、是否適用條約或協定。
十四、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前項第十款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得由初審通過者提出,由主辦機關送甄
審會審定。
第一項公開徵求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
其變更程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考量政府土地、設施提供民間使用,應透過公開競爭程
序擇定最符公共利益案件,爰明定該類案件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續
行辦理公開徵求事宜。
三、第二項項次變更,並修正序言。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款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將規劃構想書摘要修正為可
行性評估報告摘要。
(四)第四款至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五)第十款,協商事項範疇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政府承
諾及配合事項,其已於初審通過前辦理,爰予刪除。另考量政
府土地設施案件,申請人須提出創意、撰擬報告,且須歷經初
審及公開徵求等程序,基於尊重民間創意及提升其自行規劃參
與公共建設意願,爰增訂提出規劃構想書及初審通過者優惠條
件事項。
(六)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前項第十款修正規定,增訂優惠條件之提出及審定方式,
以資明確並確保嚴謹性及公平性。
五、第四項項次變更,內容未修正。六、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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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第十二款申請須知,除包括同條項公開徵求內容外,並包括下
列事項:
一、申請人備具申請文件之主要內容及格式。
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三、主辦機關承諾及配合事項。
四、議約及簽約期限。
五、投資契約草案。
六、其他必要資料。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公開徵求內容刪除協商事項,爰
予刪除。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內容未修正,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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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主辦機關應公開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
過者依公開徵求內容,於一定期限內,依第七條第二項擬具投資計畫書提
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明定主辦機關辦理公開徵求及通知初審通
過者提出申請等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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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主辦機關應於初審通過後,成立甄審會,
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定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款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第十一條第二款之
評定方式。
二、審定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款優惠條件。
三、就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擇優評審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將成立甄審會辦理評審及成立時點列
為序言。並將評審時應辦事項分款列明,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修正引述條次規
定。
(二)第二款增訂由甄審會審定優惠條件規定,審慎確保公平性及公
益性。
(三)第三款增訂甄審會評審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設甄審會審核之申請案件包含本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之政府規劃案件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民間自規
政府土地設施案件,本條規範事宜自得適用,爰刪除現行準用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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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申請人提出之規劃構想書及可行性評估
報告內容,經主辦機關發現有缺漏、不符程式或有疑義,主辦機關得通知
申請人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申請人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為放棄補
件、補正或說明。
〔立法理由〕 民間自規民間私有土地及政府土地設施案件係採相同辦理程序,及考量通
知申請人補件或補正均由主辦機關辦理,爰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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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經政策需求評估不符合、初審不
通過及審核或評審結果,主辦機關應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
定次日起十四日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
政策公告或公開徵求後無申請人、資格審查後無合格申請人、無法完成議
約或簽約,或完成簽約者,應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整併,將民間私有土
地及政府土地設施案件審核結果資訊公開及通知等規定,為一致性規
定。
二、增訂第二項,參照甄審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其他應公開於主管
機關資訊網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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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於一年內核定。必
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核期間之計算,自主辦機關辦理政策公告之次日起至審核或評審結
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止。但民間於主辦機關政策公告前提出規劃構想書者
,自規劃構想書送達主辦機關之次日起算。
前項期間,不包含限期申請人補件、補正、提出說明、徵求民間提出可行
性評估報告及投資計畫書之期間。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修正審核期間之計算起迄時點;民間
私有土地及政府土地設施案件採相同辦理程序,毋須分款列之,爰酌
修文字。
四、第三項後段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修正徵求
民間提出相關報告及計畫書期間不計入審核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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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人,誤向主辦機關所屬機關(構)
提出申請者,該機關(構)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七日內,移送主辦機關或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主辦機關授權執行,並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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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考量相關作業階段之公告及結果資訊公開須配合修正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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