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機關依申請或政策需求辦理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
進行政策公告。
前項政策公告辦理之時機如下:
一、由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納入政策需求考量
後辦理。
二、由主辦機關依政策需求辦理。
第一項政策公告應載明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並應包含向民間徵求可行性評估報告。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以下
簡稱民間自規)案件,受申請機關須先審酌是否符合政策需求。實務
上多由機關辦理政策公告方式為之,且為減少申請人與機關政策認知
差異,讓申請人得以在政策共識基礎上準備申請,並利機關具體審酌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政策需求,由機關辦理政策公告有其必要性,爰增
列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政策公告辦理時機,說明如下:
(一)由民間主動申請參與者,為利機關審認是否符合政策需求,無
論其為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以下簡稱民間私有土地)或由
機關提供土地、設施(以下簡稱政府土地設施),均應備具規
劃構想書,以利機關評估,列為第一款,現行第八條第一項有
關政府土地設施案件規劃構想書規定整併納入本款。
(二)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政策公告規定,
列為第二款。
三、政策公告內容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已有規定,為臻明確,爰於
第三項明定。考量公共建設攸關全民利益與國家發展,應有評估機制
,以利主辦機關審酌是否符合政策需求及續行辦理之可行性,爰明定
政策公告事項應包含徵求可行性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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