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條文關聯

主辦機關於申請人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後,依下列程序辦理初審:
一、審查可行性評估報告,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二、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三、與申請人協商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其涉及中央預算者,應依本法規
    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核定可行性評估報告。
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主辦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審查後,按其可行性評估報
告完整性及公共利益效益性,擇一人再續行辦理,並通知各申請人。但民
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其擇定人數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初審程序,各款訂定說明如下:
    (一)序言及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十條修正整併,明定主辦
          機關審查可行性評估報告方式。
    (二)第二款明定應依本法第六條之一辦理公聽會並將其建議或反對
          意見納入評估報告。
    (三)第三款明定申請人可行性評估報告之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如
          涉中央預算編列者,應於核定報告前確定其可行性。
    (四)第四款明定由主辦機關審查可行性評估報告後應予以核定。
二、第二項係鑒於政府土地設施案件可能有數名申請人同時提出可行性評
    估報告,考量初審通過後須續行公開徵求申請人程序,為兼顧作業效
    率且各申請人亦可於公開徵求時提出申請以維護其參與競爭權利,爰
    明定初審通過者家數上限及通知作為規定;至民間私有土地案件有一
    人以上申請時,得由主辦機關審酌擇定人數,爰以但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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