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條文關聯

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其經主辦機關核定投資計畫書後,申請人應
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次日起,按核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
約,依法興建、營運。
前項期限,申請人得於屆滿前以書面向主辦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一
年為限。逾期無法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應廢止該申請案件之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實務運作,增訂主辦機關核定後之作業程序,以利續行。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簽約前各項應完成作業,為避免例示造成
    廢止核定要件之誤解爰予刪除。至廢止申請案件之核定規定移列第二
    項,並明定廢止核定之要件為逾期無法簽訂投資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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